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杞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连克安诉通许县公安局有服强制戒毒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克安,通许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杞行初字第30号原告连克安,男,汉族,1963年11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广田,通许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通许县公安局。住所地:通许县咸平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徐恩清,男,局长。委托代理人武光明,男,通许县公安局大岗李派出所所长。原告连克安诉被告通许县公安局有服强制戒毒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11月28日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原告自愿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连克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何世友审判员  孔 方审判员  卢志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