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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托民初字第03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志云、撖弘、訾治平、李利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志云,撖弘,訾治平,李利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03359号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天佑,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龙,系公司经理。被告张志云。被告撖弘。被告訾治平。被告李利荣。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志云、撖弘、訾治平、李利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邬慧彪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云、撖弘、訾治平、李利荣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志云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银行办理250000元银行贷款,担保人为訾治平、李利荣,到期日为2015年1月20日,截止2015年10月13日,被告张志云尚欠本金250000元,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51555.58元,经原告银行的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要求被告张志云、配偶撖弘及担保人訾治平、李利荣偿还贷款本息,但被告一再推脱,迟迟未还,现已严重影响银行正常经营,故诉至法院请求张志云、配偶撖弘及担保人訾治平、李利荣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及全部利息,并承担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各项费用。被告张志云、撖弘、訾治平、李利荣均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张志云、撖弘于2014年3月31日在被告訾治平、李利荣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10.5‰,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被告张志云、撖弘、訾治平、李利荣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将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送达被告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和质证,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本院据此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并采纳。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志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志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用于饭店周转,月利率为10.5‰,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被告撖弘作为被告张志云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配偶签字”处签字捺印。被告訾治平、李利荣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截止至2015年10月13日,被告张志云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51555.58元(从贷款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3日,其中贷款逾期前按正常利率10.5‰计算,贷款逾期后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复利计算标准与罚息利率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张志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其应当向原告偿还未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后,被告张志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张志云应当支付逾期罚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撖弘与被告张志云系合法夫妻,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撖弘与被告张志云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起诉讼时,保证期间在双方约定的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故被告訾治平、李利荣应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张志云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差旅费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各项费用,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云、撖弘欠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51555.58元(利息从贷款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3日,其中贷款逾期前按正常利率10.5‰计算,贷款逾期后的逾期罚息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复利计算标准与罚息利率一致)及从2015年10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被告訾治平、李利荣对被告张志云、撖弘欠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三、被告訾治平、李利荣在履行了本判决第一、二项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张志云、撖弘追偿。被告张志云、撖弘应当在被告訾治平、李利荣承担了上述债务3日内,向被告訾治平、李利荣清偿已实际履行的债务;四、驳回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2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两项合计4682元,由被告张志云、撖弘、訾治平、李利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下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判员  邬慧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 艳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共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