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执字第48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马飞、马志玲与刘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飞,马志玲,刘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海执字第483-1号申请执行人马飞,男,回族,生于1982年4月22日,高中文化,住海原县海城镇南居委会****号。被执行人马志玲,女,回族,生于1979年4月20日,居民,住海原县海城镇南居委会***号。被执行人刘良,男,回族,现年37岁,居民,住海原县海城镇交通局巷。申请执行人马飞、马志玲与被执行人刘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海民初字第16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刘良返还申请执行人马飞、马志玲借款27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75元、公告费40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6月30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刘良应返还申请执行人马飞、马志玲借款27000元,除本院已扣划6190元外,下余20810元,由被执行人刘良自2016年1月开始,每月月底前返还2000元,还清为止。本案件受理费475元、公告费300元、执行费305元由被执行人刘良于2016年1月30日前交纳;如逾期,将一次性执行下余履行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生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秀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