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知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南京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与惠山区洛社镇夏恒杰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惠山区洛社镇夏恒杰眼镜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知民初字第195号原告南京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357号。法定代表人孙勤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翌,该公司法务。被告惠山区洛社镇夏恒杰眼镜店,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洛社商城**#***号。经营者夏恒杰。原告南京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吴良材公司)与被告惠山区洛社镇夏恒杰眼镜店(以下简称夏恒杰眼镜店)侵害商标权、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京吴良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恒杰眼镜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吴良材公司诉称:南京吴良材公司是起源于1719年并拥有悠久历史的眼镜零售企业,在眼镜销售行业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其原名为南京吴良材眼镜总店,2014年更名为现名称,其企业字号于2011年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2000年在第42类眼镜行上注册了第1403778号图形商标,该商标多次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在社会公众及行业内中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南京吴良材公司曾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授权夏恒杰眼镜店在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中兴东路亚泰购物中心内经营南京吴良材眼镜洛社店(以下简称洛社店),2014年2月检查该店时发现并未正常经营,而是在洛社镇吉买盛超市内开设洛社店,且有其他违反加盟合同约定的情形,南京吴良材公司据此发函告知其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并要求其拆除相关标识。因夏恒杰眼镜店未及时拆除,南京吴良材公司又多次发函要求拆除,但夏恒杰眼镜店至今仍未拆除,未经授权使用涉案商标及字号,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损害了南京吴良材公司的企业形象,并造成了经济、商誉等方面的损失。据此,请求判令夏恒杰眼镜店:一、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在店面门头、店内外装饰装潢及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及“南京吴良材眼镜店”字样;二、赔偿南京吴良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三、赔偿南京吴良材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南京吴良材公司确认第三项诉讼请求可以并入第二诉讼请求一并裁判。被告夏恒杰眼镜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南京吴良材公司为具有一定的历史沿革的经营眼镜行的企业,原名为南京吴良材眼镜总店,于2014年12月变更为现名称,其企业字号于2011年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2000年5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南京吴良材公司注册了“”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眼镜行,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5月28日至2010年5月27日,商标注册号为第1403778号。2010年3月2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5月28日至2020年5月27日。2014年12月30日,上述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2012年4月18日,苏州市钱顺勤眼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钱顺勤公司)与夏恒杰签订一份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夏恒杰以南京吴良材眼镜洛社店名义开设加盟店,店铺位于无锡市洛社镇百业超市内,钱顺勤公司与南京吴良材公司签订有合作协议,由南京吴良材公司出具授权书,钱顺勤公司负责管理,加盟费和品牌使用费每年合计15000元,代收广告费每年1000元;第二年续签;免收保证金;特许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此后,南京吴良材公司出具授权证书,授权夏恒杰在无锡市洛社镇百业超市使用“南京吴良材眼镜店”字号,授权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2013年4月10日,钱顺勤公司与夏恒杰签订一份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加盟店位于无锡市洛社镇中兴东路亚泰购物广场,有效期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内容与上一份合同基本相同。根据工商资料内容,夏恒杰于工商部门核准,开设了夏恒杰眼镜店,经营场所在惠山区洛社镇洛社商城内,经营范围为眼镜的验配和零售。2014年2月25日,南京吴良材公司发函给夏恒杰眼镜店,称该店实际经营地址与合同约定不符,使用的标识残缺不全,门头未规范使用其字号,严重破坏南京吴良材公司企业形象,故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停止授权加盟经营,要求其合同到期后拆除所有涉及“南京吴良材眼镜”的标识。2015年3月5日、7月20日、8月5日,南京吴良材公司分别发函给夏恒杰,称其在合同到期后仍在使用涉案商标及字号,属未授权的侵权行为,要求限期拆除上述标识。2015年9月10日下午,南京吴良材公司代理人张晶及同行人员孙翌、顾玲燕在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以下简称锡城公证处)公证人员某甲同和监督下,来到无锡市洛社街道新兴东路标有“尚优玛特购物中心”字样的建筑物前,孙翌使用公证处数码相机对该建筑物的相关部位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进入建筑物后对内部相关部位进行拍照,拍摄结束后将相机交由公证人员某乙;随后与公证人员一起至新生路189号标有“宏达彩扩”的商铺,将所拍内容冲印成照片,付款后取得发票联一张。2015年9月16日,锡城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5)锡证经内字第3078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该购物中心门口左侧有“南京吴良材眼镜”、“洛社店”、“百年老店始于1719年”等文字及“”图案,内部有上述文字及图案的广告牌及装潢图片,柜台中所销售的眼镜旁有标注“南京吴良材眼镜”的价格标签。公证书所附的彩扩费发票金额为31.20元。南京吴良材公司为上述公证支付了公证费2020元。上述事实有南京吴良材公司提交的企业变更登记通知书、商标注册证、“中华老字号”认定书、荣誉证书、特许经营合同、授权证书、函件及邮寄凭证、公证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夏恒杰眼镜店在特许经营关系终止后,仍然在经营中使用涉案商标及字号,用于眼镜行服务,其行为未经南京吴良材公司的许可,侵犯了南京吴良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同时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引人误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南京吴良材公司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及字号的知名度、夏恒杰眼镜店主观上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涉案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涉案特许经营费用、南京吴良材公司为本案所支出的公证费、彩扩费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惠山区洛社镇夏恒杰眼镜店立即停止使用与第1403778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及“南京吴良材眼镜店”文字;二、惠山区洛社镇夏恒杰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南京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5000元;三、驳回南京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南京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负担520元,惠山区洛社镇夏恒杰眼镜店负担1800元,(该款由南京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预交,惠山区洛社镇夏恒杰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南京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超代理审判员 苏 强人民陪审员 沈 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一心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