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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一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杨波、臧艳琴、杨晓蓝与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大兰旗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波,臧艳琴,杨晓蓝,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大兰旗村村民委员会,杨臣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477号原告:杨波,男,满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大兰旗村。原告:臧艳琴,女,满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大兰旗村。原告:杨晓蓝,女,满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大兰旗村。委托代理人:于起云,吉林丁凤礼(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大兰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大兰旗村。法定代表人:景为民,系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金春子,系该村村委会委员。第三人:杨臣,男,满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大兰旗村。原告杨波、臧艳琴、杨晓蓝与被告吉林市��满区小白山乡大兰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兰旗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波及原告委托代理人于起云、被告大兰旗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金春子、第三人杨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波、臧艳琴、杨晓蓝诉称:原告杨波与臧艳琴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婚生女杨晓蓝。杨波、臧艳琴、杨晓蓝系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大兰旗村村民,居住在该村四组,是该村集体组织成员。在1996年,三名原告依照当时分地政策依法取得了该村的承包土地,由于杨晓蓝未成年没有取得足数的土地,于2005年5月20日吉林市丰满区农牧水利局颁发了第40039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承包地面积为1.22亩。不知道什么时间,大兰旗村委会通过诱骗手段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骗走,将记载面积勾画���0.49亩。但原告多年来依然耕种自己所分得的1.22亩土地,没有任何单位和人员通知此事,一直不知情。直到此次要占地对现场测量,才得知大兰旗村委会上述违法行为,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大兰旗村委会擅自变更杨波、臧艳琴、杨晓蓝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面积行为无效,确认对1.22亩承包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大兰旗村委会辩称:具体不清楚,但是带来了相关单据和证明。杨臣辩称:没啥意见,诉状说的是真实的。经审理查明:杨波、臧艳琴、杨晓蓝以家庭承包方式获得承包土地1.22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为第400391号。其中0.73亩旱田于2006年10月3日进行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动登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变更为剩余0.49亩水田。杨波、臧艳琴、杨晓蓝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没有该1.22亩承包地的土地四至。���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大兰旗村委会土地台账、证人证言、农民负担监督卡、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认为,杨波、臧艳琴、杨晓蓝的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杨波、臧艳琴、杨晓蓝承包的土地地界不明,无法确认其享有合法经营权承包的土地范围及四至。对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人民法院不应将该案件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杨波、臧艳琴、杨晓蓝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波、臧艳琴、杨晓蓝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部返还原告杨波、臧艳琴、杨晓蓝。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浚淇代理审判员  王东竹人民陪审员  付传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