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一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丹爱国、丹小奎与丹定然、丹花红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爱国,丹小奎,丹定然,买花红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00086号原告丹爱国,男,1979年4月29日出生。原告丹小奎,男,1981年1月13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安军,1965年2月3日出生。被告丹定然,男,1957年1月1日出生。被告买花红,女,1955年10月21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振中。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毋济萍。原告丹爱国、丹小奎与被告丹定然、丹花红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丹爱国提出回避申请,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爱国、丹小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安军,被告丹定然、买花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中、毋济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的外公丹立勋、外婆买秀珍共生育三个女儿,长女丹小果,次女丹花红,小女小丹花红,小女系二原告母亲,外公、外婆在博爱县清化镇西关村共有房产11间,计202.38平方米,土地证、房产证登记均为丹立勋。外婆于1954年亡故,外公于1991年11月6日亡故,二原告之母小丹花红与被告丹定然于1973年结婚(男入赘),二原告母亲于1981年8月去世,丹小果、丹花红宣布放弃对父母遗产的继承权。二被告于1982年结婚,仍居住在二原告外公家。被告丹定然在二原告外公去世后,于2010年12月21日以欺骗手段获得一份公证书(称其为丹立勋之子),于2011年7月21日将外公名下的11间房产过户到丹定然名下,被告买花红为共有权人。2013年6月27日博爱县公证处撤销了(2010)博证民字第116号公证书,二被告办理房产证的重要依据被撤销,是非法所得的房产证。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二原告为外公遗产的合法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诉请判令:1、确认二被告名下位于博爱县清化镇西关村民族街8号的房产11间,计202.38平方米归二原告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二原告起诉事实不符,1975年8月25日,被告丹定然(祖籍武陟县小麻村,原名买定然)因招婿入赘丹立勋家,与二原告之母结婚,丹立勋特立有招婿字据,被告丹定然和小丹花红先后生育二原告,1981年8月,小丹花红因病去世。1982年二被告经人介绍结婚,丹爱国随丹定然生活,丹小奎由丹定然在武陟县小麻村的母亲抚养。二被告婚后,由于丹立勋年迈,仅有的五间土房破烂不堪,无法居住,二被告购买了程小喜的一间破房,花了一年时间,于1988年建起了三间二层楼房和东屋两间瓦房,在办理房产证时,因老人尚在,村委会也说“有父不写子”,就登记在丹立勋的名下。1991年12月11日,丹立勋因病死亡。1999年,二被告花费五万元为原告丹爱国操办了婚事,并让其夫妻在二楼居住和二被告一起生活,但丹爱国在婚后第三天便对二被告破口大骂并分开生活。2011年7月20日二被告将房屋过户到二被告名下。2011年7月,被告丹定然起诉二原告要求赡养,丹爱国至今不履行判决义务。2013年2月份,被告丹定然患心脏病住院治疗,因无力支付医疗费用,二被告只好卖掉了五间房屋用于治病。综上,被告丹定然招婿入赘,对丹立勋生养死葬,依法获得丹立勋遗赠财产。后二被告自建8间房屋虽登记在丹立勋名下,但改变不了二被告建房的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丹立勋的遗产范围,诉争房屋产权应归谁所有。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管局权属证书及存根一组,证明二被告对争议房屋办理了权证,对二原告造成侵权;2、丹立勋名下房屋权证一组,证明争议房屋为丹立勋所有;3、2010年公证书,丹小果、丹花红放弃继承声明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办理房产证时的依据;4、2013年博政撤字公证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办理房产证的依据被撤销,所取得的房产证不合法;5、武陟县小麻村和博爱县西关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丹定然入赘情况;6、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丹爱国患有严重心脏病,无力对二被告进行赡养。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后发表意见如下: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指向。二被告办理的房产证是依法经过国家确权的,是合法有效的,二被告未对二原告侵权;两份村委会证明中的时间有误;原告丹爱国2014年诊断有病,不能证明其在得病之前对被告已尽孝。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二被告身份证,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2、1975年丹立勋所立招婿字据,该字据显示丹立勋生前已将自己的财产作出处分,应视为其遗嘱。3、二被告名下房产证一组,证明争议房屋的权属;4、老照片一张,证明二被告结婚时二原告仍年幼,背景房屋是与丹立勋相邻他人的房屋,当时还未购买过来,自家的房屋更为破烂。5、(2013)博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卷宗中证人买秀花、丹立军当庭证言,证明丹立勋生育儿女、招婿过继情况以及二被告翻修房屋情况。二原告质证后,发表意见如下:对1、3、4组真实性无异议,但二被告持有的房产证是欺骗所得,照片上的人物不错,背景房屋时间太长不能确认。第2组招婿字据有异议,字据上签名的六个人有五个已不在人世,现在世只有一人还与二被告有买卖房屋关系。第5组证言中证人陈述丹立勋有两间房产有异议,应为11间;证人陈述丹定然系招的儿子有异议,而是丹立勋招的女婿;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6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亦均无异议;被告提供的5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相互印证,证实了二原告与二被告以及各自与丹立勋之间的身份关系,被告丹定然系招婿的事实,诉争11间房屋修盖时间及产权登记现状,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上具体时间年份的误差,以双方在庭审中认可的为准。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丹立勋与买秀珍共生育三个女儿,分别为长女丹小果,次女丹花红,小女小丹花红。买秀珍于1954年去世。1975年8月25日,丹立勋经中人立招婿字据,载明:“立字据人丹立勋原家中五口人,因妻子有病归真,家里还有三个女儿,现因二个女儿已出嫁,只剩下小女花红在家,现年20岁准备招婿,经人介绍小麻村买应道之子买定然同意男到女家落户,做养老过继女婿并当场更改姓名为丹定然,从此以后家里所有一切财产全归丹定然掌管,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来干预和争执,恐后无凭特立字据为证,永不反悔。另批:如我丹立勋归真,上述财产全部归丹定然所有。”丹定然和小丹花红结婚后一直与丹立勋居住在一起,后生育二原告,小丹花红于1981年去世。丹定然与被告买花红于1982年结婚,将原告丹小奎送至武陟县小麻村由丹定然母亲抚养,留下原告丹爱国由被告二人共同将其抚养成人。二被告结婚后亦同丹立勋一起居住并照顾其生活,八十年代将原来房屋及购置来的房屋翻修建成三间二层楼房、东屋两间砖木结构瓦房、加上原有其他结构房屋3间共11间,于1991年2月1日办理博字第11177号房产证,登记所有权人为丹立勋。丹立勋于1991年11月去世,由二被告送终。1999年二被告为丹爱国操办婚事,原告丹爱国婚后居住二层楼房的楼上三间,婚后不久因丹爱国夫妻与二被告不合,便分开生活,居住房屋不变。2010年,丹小果、丹花红二人出具放弃继承声明,被告丹定然申请并获得继承权公证,公证丹立勋遗产11间由丹定然一人继承,并据此于2011年7月20日将丹立勋名下的房屋过户到二被告名下。201100142、201100143权证房屋坐落清化镇西关村民族街8号附5号1258幢,面积33.03平方米;201100144、201100145权证房屋坐落同上为1257幢,面积140平方米。2011年7月份,丹定然因赡养纠纷起诉二原告,原告丹爱国未能履行判决义务。2013年,被告丹定然因患心脏病需住院治疗,因无力支付医疗费,二被告卖掉其中5间房屋用于治病,所得卖房款13万元。本案争议房屋现仅存三间二层楼房共六间,原告丹爱国居住楼上三间、二被告居住楼下三间,原告丹小奎未在此居住。2014年,丹爱国经诊断患有心脏疾病。本院认为:本案因继承产生纠纷,首先应确定被继承人丹立勋的遗产范围,1991年2月1日博字第11177号房产证登记11间房屋所有权人为丹立勋,依法颁发的房产证具有所有权属的公示效力,二被告未能举出有效证据予以推翻,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院确认上述11间房屋系丹立勋个人合法财产,其死亡后属于其遗产范围。其次应确定继承人范围,丹立勋共生育三个女儿,依据丹立勋在为三女小丹花红招婿时所立字据,同意丹定然为其养老过继女婿,并对自己死亡后财产作出处分,该字据应视为丹立勋与丹定然之间的遗赠抚养协议,在之后实际的生活中,被告丹定然也尽职履行了他对丹立勋生养死葬的义务。丹立勋死亡后,其另外两个女儿丹小果与丹花红也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也印证了二人对被告丹定然履行义务的认可。综上,丹立勋的全部遗产应由被告丹定然来继承。二原告主张对丹立勋遗产代位继承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丹爱国、丹小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云 霞审判员 刘 晓陪审员 张 空 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