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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流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项家芬诉被告谢淑容、徐寿宾、王天富,被告自贡市恒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大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家芬,谢淑容,徐寿宾,王天富,自贡市恒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大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160号原告项家芬,女,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杨磊,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淑容,女,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廖志新,自贡市沿滩区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寿宾,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被告王天富,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罗斌,男,汉族,自贡市恒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自贡市恒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法定代表人赖其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斌,男,汉族,自贡市恒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大安支公司。地址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罗琨,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项家芬诉被告谢淑容、徐寿宾、王天富,被告自贡市恒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恒峰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大安支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书面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项家芬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终结后,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项家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谢淑容的委托代理人廖志新,被告徐寿宾,被告王天富及被告恒峰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家芬诉称:2013年10月30日17时许,原告项家芬搭乘被告谢淑容驾驶的助力车沿汇川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通达街与被告徐寿宾驾驶的川CTXX**小型轿车相撞,致项家芬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东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淑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寿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项家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的伤情经原告申请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00元由原告垫付。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88,745.15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淑容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自己垫付原告医疗费及门诊费5,187.27元,请求一并处理。同意按照15%的比例扣除原告住院医疗费中的自费药。被告徐寿宾、王天富、恒峰出租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CTX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恒峰出租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王天富,该车系挂靠在被告恒峰出租公司由被告王天富自主经营的车辆;被告徐寿宾系被告王天富雇请的驾驶员,发生本次事故时正在上班期间;该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原告的主张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意见为准。同意按照15%的比例扣除原告住院医疗费中的自费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对事故车辆川CTXX**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本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但不承担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据实计算,但应扣除15%的自费药;其余损失项目标准过高,请法庭依法认定;本公司在诉讼中垫付的鉴定费请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17时许,被告谢淑容驾驶并搭乘原告项家芬的助力车沿汇川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通达街灯控路口违反信号灯通行(闯红灯)时,与沿通达街由南往北行驶由被告徐寿宾驾驶的川CTXX**小型轿车相撞,致项家芬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东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淑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寿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项家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住院8天后于2013年11月7日好转出院。出院后医院给原告开具休息180天。住院期间护理等级不明,住院共产生医疗费4,886.27元、门诊费301.00元,合计5,187.27元(包括被告谢淑容垫付3,187.27元、被告徐寿宾垫付2,0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原告申请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00元由原告垫付。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原告项家芬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于2013年1月1日起在自贡市意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库房保管,月工资收入不详。川CTX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恒峰出租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王天富,该车系挂靠在被告恒峰出租公司由被告王天富自主经营的车辆;被告徐寿宾系被告王天富雇请的驾驶员,发生本次事故时正在上班期间;该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书面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项家芬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被鉴定人项家芬右胫骨近段骨质损伤造成右下肢功能丧失8.6%不构成伤残。鉴定费70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五被告自愿协商按照15%的比例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本院采信的原告举示的身份证、户口簿、征地安置协议、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档案及出院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及门诊费票据、护理费收据、休息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户籍证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举示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谢淑容驾驶助力车与被告徐寿宾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其各自的过错行为造成了原告受伤的后果,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并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谢淑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60%。被告徐寿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40%。因被告徐寿宾系川CTXX**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王天富雇请的驾驶员,本次事故发生时正在上班期间,故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徐寿宾对原告的侵权赔偿责任由被告王天富负担,被告恒峰出租公司作为该车被挂靠车主,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川CTXX**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项家芬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后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川CTXX**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川CTXX**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40%保险责任;其余的60%由被告谢淑容负担。医疗费中的自费药按照15%扣除后由被告谢淑容与被告王天富按照6:4的比例分摊。被告谢淑容、徐寿宾、人民保险公司请求将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被告谢淑容产生的医疗费不属本案处理范围,被告谢淑容可另行主张权利,其余垫付费用符合案件实际,予以支持。原告项家芬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5,187.27元(其中自费药按15%扣除,计算为778.09元,由被告谢淑容负担466.85元、被告王天富负担311.24元);病案查询费不属损失范围,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10.00元/天×8天);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护理费酌情按照80.00元/天计算为640.00元(8天×80.00元/天);交通费酌情支持5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不予支持;误工费酌情按照四川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中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2,671.00元/年计算188天为17,061.52元[(32,671.00元/年÷12个月÷30天)×188天];鉴定费1,400.00元(此款系查明损失的合理费用,依法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川CTXX**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40%、其余60%由被告谢淑容负担),损失合计24,868.79元。前述款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川CTXX**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项家芬赔偿款22,690.70元(医疗费5,187.27元-自费药77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护理费640.00元+交通费500.00元+误工费17,061.52元);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1,400.00元(24,868.79元-22,690.70元-自费药778.09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川CTXX**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560.00元(1,400.00元×40%);被告谢淑容支付原告840.00元。品迭垫付款后,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项家芬赔偿款18,981.52元(交强险内22,690.70元+商业三者险内560.00元-医疗费3,187.27元+自费药466.85元+超保险限额的840.00元-2,000.00元+自费药311.24元-垫付鉴定费700.00元);支付被告谢淑容垫付款1,880.42元(医疗费3,187.27元-自费药466.85元-超保险限额的840.00元);支付被告徐寿宾垫付款1,688.76元(2,000.00元-自费药311.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大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项家芬赔偿款18,981.52元;同期支付被告谢淑容垫付款1,880.42元;同期支付被告徐寿宾垫付款1,688.76元;二、驳回原告项家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9.32元,由被告谢淑容负担605.59元、被告王天富负担403.73元。(此款在支付前述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