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灵刑一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周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肖某某,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周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一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灵寿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汉族,灵寿县人,系被害人杨某某丈夫,系被害人陈某己父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女,汉族,灵寿县人,系被害人杨某某次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男,汉族,灵寿县人,系被害人杨某某三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女,系被害人杨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闫胜花,男,1977年9月19日生,灵寿县寨头乡牛庄村。系陈某甲女婿、陈某乙丈夫。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男,汉族,灵寿县人,系被害人陈某己丈夫。委托代理人杨伟,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乙,男,汉族,灵寿县人,系被害人陈某己长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丙,女,汉族,灵寿县人,系被害人陈某己女儿。法定代理人苏某甲,男,汉族,灵寿县人。系苏某乙、苏某丙父亲。被告人周某,女,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人。2015年7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7日经我院批准,于次日被灵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丁彦飞,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座**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号。法定代表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婷、武叔红,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灵寿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肖某某、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兰记、刘迎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胜花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乙、苏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苏某甲;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丁彦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婷、武叔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2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冀ag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7国道由西南向东右转弯时,驶入逆行,与相对驶来陈某己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后,驶出公路左侧,掉于边坡外,造成陈某己、杨某某当场死亡、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陈某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灵寿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宣读了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戊、张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前科证明、归案说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书证;鉴定意见;勘查笔录。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危害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等诉称,2015年7月12日17时10分许,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驾驶冀ag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7国道由西南向东右转弯时,驶入逆行,与相对驶米陈某己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后,驶出公路左侧,掉于边坡外,造成陈某己、电动车乘坐人员杨某某当场死亡,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陈某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7月19日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周某驾驶机动车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由于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该事故致原告人陈某甲失去配偶,杨华、肖某某老年失去女儿,陈某乙、陈某丙在这起事故中同时丧失母亲和姐姐,给这个家庭带来巨大精神创伤和痛苦。肇事车辆在信达、人保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首先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承担。根据《刑诉法》第99条之规定,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13746.7元、母:13746.7元、运、存尸等费2000元,交通费: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元,共计人民币431332.9元。请求如上,望依法判决。委托代理人闫胜花称,按诉状请求,依法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等诉称,2015年7月12日17时10分许,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驾驶冀ag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7国道由西南向东右转弯时,驶入逆行,与相对驶来陈某己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后,驶出公路左侧,掉于边坡外,造成陈某己、电动车乘坐人员杨某某当场死亡,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陈某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7月19日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周某驾驶机动车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由于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该事故致原告人苏某甲中年丧偶、陈某甲老年丧失子女,苏某乙、苏某丙少年丧母,给这个家庭带来巨大精神创伤和痛苦。肇事车辆在信达、人保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首先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承担。根据《刑诉法》第99条之规定,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54986.7元、长子:20620元、女儿:45364元,运、存尸等费2400元,交通费: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0元,电动车损失3000元,共计人民币498210.2元。请求如上,望依法判决。委托代理人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赔偿,其中交强险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11.2万元,商业三者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30万元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主张已经和被告人周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已交付,不再要求。要求保险公司赔偿41.2万元。被告人辩称,公诉机关对我的指控属实,我有罪,因为我的过失造成了陈某己和杨某某的死亡,我认罪服法,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失愿意承担责任。我愿意接受法律的任何处罚,请求能给我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辩护人称,本案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主动交代案情,并积极悔罪;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出具刑事谅解书,本案属于过失犯罪,不是故意犯罪,因此社会危害性较小,特请求依法免于刑事处罚或缓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针对苏某甲、陈某甲等人诉周某、信达河北分公司、人保石家庄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我公司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被答辩人合理合法的损失,肇事车辆投保时车牌号为冀a55m67,仅投保交强险,答辩人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等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对保险单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投保情况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30万元。原告人所有合理合法损失先由交强险承担,剩余损失由三者险承担,最高承担3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冀ag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7国道由西南向东右转弯时,驶入逆行,与相对驶来陈某己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后,驶出公路左侧,掉于边坡外,造成陈某己、杨某某当场死亡、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陈某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灵寿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内容,投保时车牌号为冀a55m67,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内容,被保险人蔺某某,保险车辆号牌号码冀ag某某,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达成和解协议,被告赔偿原告人各项赔偿金85万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1万元,剩余44万元由被告赔偿。被告已赔偿原告人44万元。原告人出具谅解书,表示自愿放弃对周某刑事、民事一切法律责任的追究,并建议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周某免予刑事处罚。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015年7月12日下午17时左右,我驾驶冀ag某某小型客车,拉着张某、陈某丁、陈某戊、王某某还有一个小孩,沿207国道从五岳寨往正定县行驶,在牛庄村东急转弯处,由于车速较快,路上有两名妇女骑电动车与我相对行驶,我踩刹车时,错将油门当刹车了,将两名妇女撞倒,导致两名妇女当场死亡,出事之后,过路的人拨打了120和110电话,在出事前,我看见了对方电动车,距离我大约五、六米远,我没有喝酒,我有c1驾驶证,该车辆是我朋友陈某戊丈夫的车,应该是正常年检。2.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戊证言:2015年7月12日16时30分许,张某驾驶冀ag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五岳寨售票处出来,行驶了大概10分钟,换周某驾驶,就往正定县方向行驶,走了一会儿,我和张某聊天呢,也不知道怎么回事,车就掉到公路左侧的沟里了,出事后,张某先从车上右后门下来,我把孩子递给了张某后,我也从右后门下的车,接着我母亲也从右后门下的车,我爷爷受伤了,我从右前门把我爷爷扶下车,当时我也没注意周某是从什么位置下来的,等我和张某把我爷爷送到公路上时,周某从车里出来了,我看到周某脸上都是血,车里的安全气囊也全打开了,我爷爷肩部和腰部受伤没有流血,其他人没有受伤也没有流血,然后张某用她自己的手机先后拨打了120及110,又用我的手机打保险公司电话,之后我看到地里我车左侧躺着两个人,一个年轻的,一个年长的,都是女的,等了一会儿,你们交警就到现场了,交警就把我、张某和周某带到了陈庄交警中队,因为当时周某没有带驾驶证,我带着呢,所以就和交警说是我开的车,到了之后我感觉事故重大,才说出是周某开着车。车是我丈夫蔺某某的,手续全,年检正常。(2)证人张某证言:2015年7月12日16时30分左右,我驾驶冀ag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五岳寨停车场出来,行驶了不到10分钟,换周某驾驶,就往正定县方向行驶,走了一会,我和陈某戊聊天呢,也不知道怎么回事,车就掉到公路左侧的沟里了,出事后,陈某戊让我们赶紧下车,我从车上右后门下来,我没看到陈某戊和她母亲是什么位置下车的,陈某戊爷爷受伤了,我和陈某戊从右前门把我爷爷扶下车,当时我看到周某还在驾驶位置坐着,周某和我说左前门开不开了,我和她说你可以右前门下车,我的手机没电了,我问路人,路人告诉我已经打了120及110了,然后我用陈某戊的手机打保险公司电话,我们上到公路上后,我看到周某满脸是血,陈某戊的爷爷肩部受伤了没有流血,其他人没有流血也没有受伤,我当时就看到车的左侧躺着一个人,别的我就没注意了,等了一会,交警人员就到现场了,就把我们都带到陈庄交警大队了。(3)证人李某某证言:2015年7月12日17时许,我经过事发路段,看见一辆红色的小型客车发生了事故,车上的乘员正在下车,我看见有人受伤了,我就拨打了120急救,打完电话后,我才发现地上还躺着两个人,我又拨打了110电话,打完电话我就走了。(4)证人苏某甲证言:我和陈某己是夫妻关系,杨某某是陈某己的亲生母亲,昨天下午5点30分许我朋友给我打电话说我妻子和岳母发生了交通事故。(5)证人陈某甲证言:我是杨某某的丈夫,陈某己是我大女儿,他们两个昨天上午一直在家里,直到下午大概5点左右陈某己和她一起去寨头村拿药,我大女儿陈某己就带着我妻子从家里骑着一辆电动车走了,过了一会儿,我见她们老是不回来,就给妻子打电话,她的电话无法接通,接着我又给大女儿打电话也无人接听,之后我给寨头卫生所打电话说她俩人没到过卫生所,我有些着急,就决定去找她们,从院里出来后沿着207国道往西走,走到牛庄村东弯道路段时看到了我家的电动车在公路北侧倒着,我到现场看是我妻子和女儿发生车祸后就懵了,之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6)证人蔺某某证言:冀ag某某号小型汽车是我的车,我在7月12日上午借给了我爷爷陈某丁,后来听说在当天下午17时10分发生了交通事故,我不知道具体的事故地点。我的车有保险,其他的我就不知道了。(7)证人王某某证言:出事那天16时45分左右,我们从五岳寨往正定走,一开始是张某开着车的,走了一会换成周某开车,我们车上共六个人,我在司机后面抱着孩子,陈某丁在副驾驶位置坐着,陈某戊在后排中间,张某在副驾驶后面,周某开着车,当我们沿207国道行驶至牛庄村路段,我低着头正看着孩子,感觉车一晃,周某喊了一声,之后我们车就驶出公路,掉到了旁边田地内,我们从车上下来后,一直在现场等到交警到了离开。我听见旁边的人说撞到人了,我也没看清现场的情况。(8)证人陈某丁证言:出事那天我们到五岳寨旅游,下午4点左右我、陈某戊、王某某、周某,还有周某的孩子,还有一个人我不认识共六个人,不认识的那个人开着车往山下走,走了一截周某说她熟悉路,后来周某就开上车拉着我们往回走,后来我睡着了,醒来后已经到了医院,听人说发生交通事故了。3.书证(1)当事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周某持有cl驾驶证,驾驶证正常年检,肇事车辆车主为蔺某某,肇事车辆正常年检,陈某戊持有c1驾驶证。(2)前科证明:证实周某在其居住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现实表现一般。(3)周某归案说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经现场口头传唤归案,并交代了肇事案情。(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杨某某、陈某己于2015年7月12日因颅脑损伤死亡。(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己、杨某某、陈某丁无责任。(6)委托书:证实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情况。(7)户籍证明:同基本情况。4.鉴定意见(1)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冀石物证鉴尸检字(2015)256、25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陈某己、杨某某损伤的性状、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冀医法鉴(2015)毒检字第1059、1060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周某静脉血中未检出酒精成分,送检的陈某己心血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小于5mg/100ml。5.勘查笔录2015年7月12日17时30分,灵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到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制作笔录2份,制图2张,照相13张。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证实冀ag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电动自行车碰撞后的痕迹情况。6.庭审时原告人提供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河北省殡葬专用收费收据。7.庭审时被告提供证据,和解协议一份,谅解书两份。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弯道行驶,驶入逆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危害后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被告和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按协议约定已赔偿原告人并得到原告人谅解,量刑时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代理人的代理意见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单有效,应在保单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2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保单有效,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按照协议已赔偿原告人44万元,原告人对被告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保险赔偿金11.2万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保险赔偿金30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合文代审判员 李增福陪 审 员 苏晓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