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民一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艾国朝、艾二涛与河南金领地置业有限公司、艾增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国朝,艾二涛,河南金领地置业有限公司,艾增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民一初字第465号原告艾国朝,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艾二涛,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原告艾二涛,基本情况同上。被告河南金领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增峰,董事长。被告艾增峰,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新鹏,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原告艾国朝、艾二涛与被告河南金领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领地公司)、艾增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二涛及艾国朝的委托代理人艾二涛、被告金领地公司、艾增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新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国朝、艾二涛诉称,2014年5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艾二涛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5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艾国朝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00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金领地公司、艾增峰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借款金额均无异议。艾增峰是金领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笔借款系二被告所借。未能及时还款是因为受大形势影响,公司基本停止经营,导致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公司愿意积极筹措资金还款,鉴于公司现在的经营状况,暂无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金领地公司系从事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二被告于2014年5月9日共同向原告艾国朝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艾国朝人民币贰佰万元(¥2000000元),借款期限十二个月,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艾国朝通过银行转帐、汇款的方式分别于2014年5月9日分两笔向被告艾增峰转款100万元;于2014年9月1日向被告艾增峰转款100万元;上述共计200万元。同日,二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艾二涛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艾二涛人民币贰佰万元(¥2000000元),借款期限十二个月,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同日,原告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艾增峰提供借款200万元。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上述借款利息1.5分。期间,二被告未向二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由原告艾国朝、艾二涛提供的借据两份、转帐凭证、存款凭证5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给二原告出具借据后,陆续收到二原告提供的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二被告应承担归还二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责任。二原告在诉讼中未主张利息系其对自己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金领地置业有限公司、艾增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艾国朝借款200万元。二、被告河南金领地置业有限公司、艾增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艾二涛借款2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3800元,由被告河南金领地置业有限公司、艾增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程昆松审 判 员 王伴伴代理审判员 李海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明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