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藁民初字第03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夏心体、徐素珍等与郑贺民、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心体,徐素珍,商作英,夏倩,夏赏,夏阳,郑贺民,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3143号原告:夏心体,系夏恒宝父亲。原告:徐素珍,系夏恒宝母亲。原告:商作英,系夏恒宝妻子。原告:夏倩,系夏恒宝女儿。原告:夏赏,系夏恒宝之子。法定代理人:商作英,系夏赏母亲。原告:夏阳,系夏恒宝之孙子,系夏东旭之子。法定代理人:杨洪延。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双龙,江苏兴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贺民。委托代理人:王天宝,冀J×××××、冀J×××××挂车实际车主。被告: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责人:邢运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关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宝森,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心体、原告徐素珍、原告商作英、原告夏倩、原告夏阳、原告夏赏诉被告郑贺民、被告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心体、徐素珍、商作英、夏倩、夏阳、夏赏委托代理人叶双龙,被告郑贺民委托代理人王天宝、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张永恒、被告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代宝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4日13时,郑贺民驾驶冀J×××××、冀J×××××挂号车,沿石黄高速行驶至石家庄方向265KM+560M处,撞到死者夏恒宝驾驶的骑跨在应急车道和行车道分道线停放的皖L×××××、皖L×××××挂号车的左后尾部,致使皖L×××××、皖L×××××挂向前撞到位于其一侧应急车道上的死者夏恒宝,且两车失控后冲入中央绿化带内,造成夏东旭和夏恒宝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冀J×××××挂车载货物损失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支队出具第13980332015000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郑贺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夏恒宝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夏东旭无责任。夏恒宝和夏东旭在事故发生时位于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因皖L×××××、皖L×××××挂车的撞击导致死亡,夏恒宝和夏东旭已不处于本车皖L×××××、皖L×××××挂上,因此其应当获得本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金。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9158.2元。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在属于保险责任且没有其他免责事由情况下对于原告方合理合法损失我方与人寿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赔付。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中按照不超过百分之七十的责任进行赔付,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对死者家属表示同情,基于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是否赔付由法庭予以决定,在商业三者险中应为我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不包括驾驶员和车上人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贺民辩称:我是冀J×××××、冀J×××××挂车雇佣司机,按法律规定,雇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丧葬费3万元,其中为夏恒宝垫付2万元,为夏东旭垫付1万元。该车在人保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按责任比例赔付,并由保险公司返还我垫付丧葬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13时,郑贺民驾驶冀J×××××、冀J×××××号挂车,沿石黄高速行驶至石家庄方向265KM+560M处,撞到死者夏恒宝驾驶的骑跨在应急车道和行车道分道线停放的皖L×××××、皖L×××××挂车的左后尾部,致使皖L×××××、皖L×××××挂车向前撞到位于其一侧应急车道上的死者夏恒宝,两车失控后冲入中央绿化带内,造成夏东旭和夏恒宝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冀J×××××挂车载货物损失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支队出具第13980332015000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郑贺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夏恒宝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夏东旭无责任。2015年8月7日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冀盛唐司鉴中心(2015)病鉴字第97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夏恒宝符合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2015年8月16日江苏省睢宁县公安局高作派出所出具证明:夏恒宝现有父亲夏心体,1936年3月18日生;母亲徐素珍,1936年4月15日生;妻子商作英,1965年11月3日生;长子夏东旭,1992年1月23日生(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次子夏赏,1998年8月8日生;女儿夏倩1988年1月25日生;孙子夏阳,2015年5月27日生;夏恒宝共有兄妹三个夏恒宝、夏淑叶、夏淑云,夏淑云已去世。另查明,冀J×××××、冀J×××××号车登记在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权人为王天宝,郑贺民为雇佣司机,冀J×××××号车在人保财险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冀J×××××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有商业三者险5万元,均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皖L×××××号车在人寿财险投有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皖L×××××挂在人寿财险投有商业三者险5万元,均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实际所有人为死者夏恒宝,该车车损支付维修费用35840元,支付施救费3060元。被告郑贺民为死者夏恒宝垫付丧葬费2万元。本院认为: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1、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江苏省公安机关签发的暂住证,证明夏恒宝自2009年至2011年居住于苏州市区。其提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人口信息记录证明至2012年7月前居住于苏州市区的信息。其提交的社区居委会、物业公司的居住证明,无出具证明的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的签字,不认可死者生前在苏州市区生活居住的事实,不同意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死者生前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及物业管理机构进行了调查,从所租住的生活小区的物业机构提取了与死者的租房合同,结合暂住证、公安出具的暂住人口信息,本院对死者生前连续超过一年以上在苏州市区居住的事实予以采信。故死者虽系农村户籍但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其死亡赔偿金应按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20年为686920元。生前被扶养人父亲夏心体,1936年3月18日生;母亲徐素珍,1936年4月15日生,扶养人有两人;次子夏赏,1998年8月8日生,扶养人两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3476计算应为23476元×5年=117380元。2、丧葬费23119.5元;3、被告以肇事司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为由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相悖,不予采纳。综合原告因本次事故中的所受到的损害及侵权行为的情节、当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及交通费,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居住地与事故发生地的实际距离等因素酌定支持10000元。5、车辆修理费35840元、施救费306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采纳。原告以上损失共计901319.5元。夏恒宝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系两车共同作用所导致,且两车驾驶人在事故中均存在违法行为且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夏恒宝虽是车辆驾驶人,但事故发生时已在车下不属于车上人员,符合交强险的赔偿条件。承保两车交强险的人寿财险与人保财险均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各赔偿两案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酌定由人保财险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110000元,人寿财险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另案原告1100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夏恒宝系车辆驾驶人和所有人,该车所投保商业三者险对其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冀J×××××、冀J×××××挂车对于两死者交强险以外的赔偿总额已超过其商业三者险105万的责任限额,故应按比例予以赔偿。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应承担的(901319.5-110000)×70%=553923.65元,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508920元。剩余损失45003.65元,因直接侵权人被告郑贺民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重大过失,原告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挂靠单位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郑贺民为原告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夏心体、徐素珍、商作英、夏倩、夏阳、夏赏各项损失共计618920元。二、被告郑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夏心体、徐素珍、商作英、夏倩、夏阳、夏赏各项损失共计45003.65元(已付20000元)。三、被告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92元,由被告郑贺民负担10762元,由原告夏心体、徐素珍、商作英、夏倩、夏阳、夏赏承担2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审判长 龚红玉审判员 曹国稳审判员 王安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世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