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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民终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定才与汤世银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定才,汤世银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终字第8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定才,男,生于1957年8月9日,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农民,住贵州省都匀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世银,男,生于1952年7月23日,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无职业,住贵州省都匀市。上诉人王定才与被上诉人汤世银物权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都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后,王定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原告王定才系位于平桥南路11号1-3层附4号(产权证号为都匀市房权证匀字第****号)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原告房屋道路被拆迁建筑垃圾堵塞,部分门窗、栏杆被损害。2015年3月11日,原告王定才以通向该房屋的道路被被告汤世银堵塞,房屋门窗、栏杆、铝合金窗子和三楼过道、一楼铁门被损坏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受损的损失4000元及从2014年8月2日至清除障碍物止按每月850元计算应得的房租费损失。原审原告王定才一审诉称:被告在贵州都匀平桥片区承接旧房拆除工程,因原告没有与丰和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旧房赔偿协议,被告于2014年8月2日用建筑物堵原告家的路、断水、断闭路电视,又于2014年10月17日堵原告家的门、破坏原告家一至二楼的门窗玻璃瓷砖、铝合金窗子及三楼过道长约10米,导致原告有家不能归,有房不能入住,行李、工具等全被堵在房屋里,被告的所作所为目无法纪,多次要求他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但至今仍不予理睬,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受损的门窗、栏杆、铝合金窗子和三楼过道、一楼铁门损失4000元及从2014年8月2日至清除障碍物止按每月850元计算应得的房租费损失。原审被告汤世银一审辩称,其2014年受雇看管工地,原告诉讼之事与其无关联。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王定才提供证人罗德琼、詹孝琴的书面证言,以证明被告系侵权人,但该两份证人证言均系原告所写、证人签字,证人未出庭作证,并且无其他证掘佐证,被告亦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笫六十九条第五项关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汤世银为本案侵权责任的主体,证据不足,不予确认,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定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定才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王定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请。主要上诉理由如下:被上诉人汤仕银在贵州省都匀市承接旧房拆除工程,地点平桥片区,因为上诉人没有与丰和房地开发公司签订旧房赔偿协议,被上诉人汤仕银是一街拆迁承包人,于2014年8月2日用建筑物堵上诉人家路,断水、断闭路电视,又于2014年10月17日用建筑物垃圾堵上诉人家的门、破坏上诉人一至二楼的门窗玻璃瓷砖、铝合金窗子,破坏三楼走道长10多米,均有证人亲眼看见。由于被告的行为,现原告有家不能归,有房不得入住,行李工具全被堵在房屋里,被告的所作所为造成原告心理受到侵害,经原告多次求他,清除障碍物,赔偿所有破坏等一切经济损失,至今不与理睬。因事先没有达成任何拆迁补偿协议,未举行听证会及未经法院裁定的情况下,对上诉人进行强拆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拆迁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必须予以经济赔偿。被上诉人汤仕银二审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经到上诉人居住房屋进行实地勘察,建筑物垃圾堵塞上诉人房屋情况与上诉人提供的一审照片情况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定才要求被上诉人汤仕银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侵权诉请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定才要求被上诉人汤仕银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侵权诉请是否合法的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定才称其所居住的房屋被拆迁建筑垃圾堵塞,部分门窗、栏杆被损害,要求被上诉人汤仕银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对此,因房屋遭受损失的事实,有一审照片印证,并经本院实地勘察,故予以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了侵权行为,应承担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以保证该房屋正常通行。对上诉人请求赔偿损失4000元的损失诉请,本院根据勘察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对上诉人请求的按每月850元计算应得的房租费损失诉请,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都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汤仕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排除妨碍,恢复房屋通行,赔偿上诉人王定才损失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上诉人汤仕银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上诉人汤仕银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育义审 判 员  武文峰代理审判员  郑 晔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安敏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