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初字第19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1943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4月6日。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3月20日。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4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农历4月23日生育男孩李博,2009年农历腊月初五生育女儿李乐。由于二人婚前互不相识,从认识到结婚仅十天,互不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两人感情一直不和。被告经常为琐事辱骂、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怀孕期间,被告生气后踹原告肚子差点造成原告流产,后经保胎才保住女儿。双方因生气时常分居。被告婚后对原告及小孩不管不问,几乎没有给过生活费。原告去年春患肝损伤和淋巴结发炎,被告不但不给原告治疗还打骂原告。原告认为二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博归被告抚养,婚生女李乐归原告抚养;债务由双方均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及结婚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双方夫妻关系;第二组证据村委证明原件和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二人分居三年。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07年4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6月8日生育儿子李博,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1月18日生育女儿李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二人经常为琐事生气,从女儿李乐满月开始,原告携李乐搬回娘家居住,回娘家期间双方偶有往来。从2012年起二人正式分居至今。结婚时原告无陪嫁物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未进行充分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生育女儿以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搬回娘家居住,从此二人聚少离多。发生矛盾期间二人不仅没有积极沟通化解矛盾,反而消极对待夫妻感情,致使分居时间长达三年有余。经法庭合法传唤,被告无故拒不出庭也不参加调解,足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故婚生子李博仍随被告生活、女儿李乐仍随原告生活。原告应支付婚生子李博从2015年6月起2025年6月止抚养费共计235元/月×12个月×10年=28200元;被告应支付婚生女李乐从2015年7月起2028年1月止抚养费共235元/月×12个月×12.5年=35250元,双方抚养费抵消后被告应支付李乐抚养费7050元。另因被告无故缺席,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暂不予分割。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博随被告李某某生活,婚生女李乐随原告郭某某生活,抚养费双方抵消后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某某支付李乐抚养费7050元。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钟爽审 判 员 王 立人民陪审员 李满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