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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小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永城市浩远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翟素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永城市浩远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翟素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小字第113号原告永城市浩远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雪枫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66886810-9。法定代表人聂提观,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子杰,永城市欧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素华,女,汉族,住永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城市浩远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翟素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找不到被告,原告于2015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城市浩远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翟素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永城市浩远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