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执裁字第6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淑霞与祁贵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淑霞,祁贵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宁执裁字第646-1号申请执行人杨淑霞,女,生于1965年3月5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祁贵花,女,生于1963年7月5日,汉族,文化程度不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中宁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淑霞与被执行人祁贵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05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4346元,上述共计209346元,但被执行人一直未予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祁贵花暂无法找见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法执行到位。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中宁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提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 龙审 判 员 梁文涛代理审判员 朱 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潇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