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刘贵宁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自报)。2011年4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夏文霞,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辉、李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夏文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间,被告人刘某伙同冯能(另案处理)至德州市德城区三八中路安清名烟名酒超市、德城区文化路冉冉烟酒行等超市内盗窃现金以及电脑主机、手机、香烟等物品。先后作案4起,盗窃现金4100余元,电脑主机、手机、香烟等物品价值共计1995元。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当庭称,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刘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其未提交证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属边缘智力,社会危害性不大。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上关镇落哨村村民冯能(已判决),在德州市德城区三八中路安清名烟名酒超市内,盗窃现金1500余元,扒鸡两只。经鉴定,扒鸡价值人民币30元。二、2015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冯能,在德州市德城区新岭路南早市的水果超市果棚内盗窃现金1000余元、西瓜四个、腰带一条、羽绒服一件、裤子一条。经鉴定,羽绒服及裤子价值人民币260元。案发后,羽绒服、裤子、腰带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三、2015年2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冯能,在德州市德城区文化路雅苑小区东侧的冉冉烟酒行超市内盗窃现金800余元、联想牌电脑主机一台、黑色0PP0牌手机一部、天语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以上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45元。四、2015年2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冯能,在德州市德城区三八路鑫龙家园小区西侧好邻居超市内盗窃现金800余元、刮胡刀1把、硬盒、软盒中华牌香烟各1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6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一、物证物证照片复印件1组,证实本案被盗羽绒服、裤子、腰带的特征。二、书证1、扣押清单复印件、发还清单复印件,证实公安人员扣押被盗羽绒服、裤子、腰带,并返还被害人的事实。2、(2011)海刑初字第542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3)天刑初字第451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调取户籍前科资料表复印件、出所人员信息表复印件、刑满释放证明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某历史上受过的法律处分。3、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受案登记表复印件,证实本案的侦破、被告人刘某被抓获情况。4、户籍证明信复印件、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复印件,分别证实被告人刘某出生于1993年12月12日,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同案犯冯能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以及被告人刘某在辖区居住期间有违法犯罪记录。三、证人证言冯某的证言复印件、辨认笔录及照片复印件,证实其同被告人刘某实施本案盗窃的事实。四、被害人陈述朱某、刘某甲、庞某、XX、刘某乙、邓某的陈述复印件,分别证实其超市内财物被盗的事实。五、被告人供述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复印件,辨认笔录及照片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以上其伙同冯能盗窃的事实。六、鉴定意见1、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复印件、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本案被盗物品的价值。2、手印鉴定书复印件2份、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分别证实经鉴定,在德城区文化路冉冉烟酒行超市内提取的现场指纹系被告人刘某的右手环指所留;在德城区三八路鑫龙家园小区西侧好邻居超市内提取的现场指纹系被告人刘某的右手拇指所留。3、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某系边缘智力,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七、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复印件、现场方位图复印件、现场照片复印件,分别证实本案部分案发现场状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复印件,分别证实被告人刘某、同案犯冯能指认作案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公诉人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针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辩称被告人刘某多次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经查不实,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公诉人予以认可,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印江审 判 员 王 茜人民陪审员 郭 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一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