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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商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芹与王新国、袁秀兰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芹,王新国,袁秀兰,胡兆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商初字第00328号原告刘芹,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德富、栗银银,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国,职业不详。被告袁秀兰,职业不详。被告王新国、袁秀兰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亚斌,江苏恒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兆辉,无职业。原告刘芹诉被告王新国、袁秀兰、胡兆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金宝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薛爱丽、人民陪审员姜全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曾将陆九章列为本案被告,后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该被告的起诉,因其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刘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富、栗银银,被告王新国、袁秀兰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亚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兆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芹诉称:被告王新国、袁秀兰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8日,被告王新国、案外人陆九章以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公司)名义与原告洽谈钢材购销事宜。后双方签订合同,并盖有江苏一建公司公章。合同约定了钢材数量、结算方式、工程地址及纠纷管辖地。原告按约向上述工地提供钢材,但后原告发现,被告王新国与胡兆辉私下将上述钢材倒卖给他人,经原告索要,被告胡兆辉支付原告8万元。截止2014年11月29日,被告王新国、胡兆辉共欠原告95万元钢材款未付。2015年1月底,原告才得知案涉公章系私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王新国、袁秀兰、胡兆辉共同偿还钢材款95万元及利息(以9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新国辩称:1、本案争议的钢材购销合同的相对方是荣达钢材经营部和胡兆辉,不是王新国,合同对王新国没有约束力;2、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胡兆辉,淮安旺达国际会馆中心项目部实际施工人也是胡兆辉,经中院审理并确认工程款和保证金已经全部支付给胡兆辉,胡兆辉也书面承诺由其负责解决所有账目纠纷;3、本案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中所有的出货单以及欠条都是胡兆辉签字确认,证明原告对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是一直向胡兆辉主张权益;4、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约定的依据,所以我们认为王新国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是合同义务的承担者,没有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袁秀兰辩称:本案争议的项目是由胡兆辉实际履行的,王新国未得到任何实际利益,更没有将争议项目的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不应当认为存在夫妻生活共同债务的情形。被告胡兆辉未到庭答辩,但其于庭后向本院提交答辩状1份,称:其是受江苏一建公司的委托,从事工程活动,钢材款与其无关;刘芹是与江苏一建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部分钢材用于一建公司所承包的工程中,该款应由江苏一建公司和王新国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胡兆辉以江苏一建公司名义与淮安市金旺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合同1份。2014年6月6日,王新国给胡兆辉授权委托书1份,上面盖有“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载明:“现授权委托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的胡兆辉为我公司代理人,参加淮安旺达国际商务公馆项目工程的招标、施工管理等相关事宜我均予以承认。”2014年6月28日,因淮安市旺达国际会馆中心工地需要钢材,被告王新国、胡兆辉(需方)与原告刘芹(供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1份,约定供方(甲方)向需方(乙方)供应钢材,甲方供应钢材的品种、规格、数量、单价、总价等依双方约定填写送货单,乙方签收作为双方结账凭证,乙方指定收货人为吕金虎;乙方向甲方购买钢材,货满300吨即付清所有钢材款;乙方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应付货款每日3‰计算。合同落款处左侧为甲方,甲方处写有淮安经济开发区荣达钢材经营部(系打印字体,无单位印章),法定代理人处刘芹签名;右侧为乙方,乙方处盖有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印章,陆九章、王新国在法定代理人处签名,胡兆辉在两人名字下方签名。该份合同共两页,胡兆辉在合同第一页下方亦签名。合同签订后,刘芹依约向淮安市旺达国际会馆中心工地供应钢材,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9月4日胡兆辉、吕金虎、陆九章分别在原告出具的七份出库单签字签收货物,出库单载明钢材数量为307.546吨,总价值964337.34元。2014年11月7日,被告胡兆辉向原告刘芹付款8万元;2014年11月29日,胡兆辉向刘芹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到荣达钢材经营部钢材款玖拾伍万元正(¥950000)。2014年12月20号结清。到期未付按合同执行。”2015年4月9日,王新国在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询问笔录中陈述上述项目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钢材购销合同中的“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系其私刻并加盖。2015年7月27日,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向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报案,称王新国、胡兆辉在总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伪造印章,与淮安市金旺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还使用伪造的印章与供货商签订购销合同,2015年8月4日,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鉴定文书1份,鉴定意见为日期为“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的旺达国际商务会馆(一期)工程投标文件和签订时间为“2014年6月28日”的钢材购销合同上的“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样本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另,被告王新国、袁秀兰于2005年12月28日以双方自1985年1月19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为由向泰兴市婚姻登记处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并于同日领取结婚证;2015年1月26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关于乙方处签字人的身份,刘芹陈述签合同时其认为王新国、胡兆辉与江苏一建公司共同为合同相对方,印章由王新国所盖,对印章其分不清真假,必须王新国代表他本人也在合同上签字;陆九章是王新国、胡兆辉雇佣的工地负责人。王新国陈述其是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的,因为刘芹与胡兆辉不熟悉,所以要求王新国在合同上签字,来证明有此项目;胡兆辉是实际施工人,是合同相对人;陆九章是胡兆辉雇佣的。胡兆辉陈述王新国是旺达国际会馆工程实际施工人,他是挂名的,在合同签字是王新国让他签的;陆九章也是王新国派来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告举证的钢材购销合同1份、询问笔录2份、授权委托书1份、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1份、项目施工合同1份、欠条1份、出库单7份、婚姻登记资料1组,被告王新国举证的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谈话笔录复印件1份、确认书复印件1份、保证书复印件1份、代扣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鉴定文书1份在卷印证。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胡兆辉未表异议,王新国、袁秀兰对购销合同、出库单、婚姻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欠条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对授权委托书、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项目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询问笔录认为来源不合法未予质证。对被告王新国举证的民事调解书、谈话笔录、确认书、保证书、代扣款申请书,原告与胡兆辉均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关于询问笔录,该刑事案件已经撤销,并不涉及当事人取得会涉嫌泄漏国家秘密问题,关于被告王新国举证的证据能够反映胡兆辉在旺达国际公馆项目施工,也能与本案双方所涉的钢材购销合同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双方举证的证据效力均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胡兆辉未到庭应诉,故本院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一、关于刘芹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经本院核实,淮安经济开发区荣达钢材经营部已登记注销,刘芹作为该经营部的原经营者,且在合同中签名,并持有出库单、欠条,故刘芹有权作为本案的原告参与诉讼。二、关于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本院认为应由王新国、胡兆辉承担,理由如下:1、合同中“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并非该公司印章,亦无该公司授权他人与刘芹签订本案钢材购销合同或对该购销合同追认的证据材料,故现有证据并无法得出其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买方,卖方刘芹亦未向其主张货款,故其不应承担责任。2、陆九章虽在合同中签字,但原告陈述陆九章是受王新国、胡兆辉雇佣,不是合同相对方,被告王新国陈述陆九章系受胡兆辉雇佣,被告胡兆辉陈述陆九章系王新国派来工地的,三方陈述虽不一致,但皆能反映出陆九章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买方,故其亦不应承担责任。3、被告王新国称其是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中签字,但若是见证人,应在其名字前明确身份,而其不仅未明确身份,还在法定代理人一览处签名,故对王新国所述其是合同见证人的身份本院不予采信;王新国在合同中法定代理人一览后签名,未注明其他身份,在合同中加盖“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却并无该公司授权,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江苏一建公司没有追认,并向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报案,称王新国、胡兆辉在总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伪造印章与淮安市金旺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合同、与供货商签订购销合同,故对原告主张王新国为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的陈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王新国应承担付款责任。4、被告胡兆辉称其签字系王新国让他签的,但并无王新国的授权材料,其称系受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故其不应承担责任,但钢材购销合同、授权委托书中印章王新国已陈述系私刻,并无江苏一建公司的授权,江苏一建公司对该买卖合同亦未追认,而胡兆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钢材购销合同两页皆签名,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且在旺达国际会馆中心工地施工,故对原告主张其与王新国共同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的陈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胡兆辉应承担付款责任。三、关于要求被告王新国、胡兆辉给付货款95万元及利息(以9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按约向淮安市旺达国际会馆工程工地供应钢材307.546吨,总价值964337.34元,并由合同约定的收货人及合同中签字人签收,支付8万元后,胡兆辉向原告刘芹出具了欠条,对尚欠货款数额进行了确认。现原告要求依欠条数额要求合同相对人被告王新国、胡兆辉偿还货款9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满三百吨付清所有钢材款,若需方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违约金按应付货款每日3‰计算,现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自欠条约定的付款日期次日即2014年12月2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超出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关于被告袁秀兰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而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买卖合同的签订、履行、债务形成皆发生在袁秀兰与王新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新国、袁秀兰未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王新国亦未和原告明确该债务系其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袁秀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国、胡兆辉、袁秀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芹给付货款计人民币95万元及利息(以9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160元,由被告王新国、胡兆辉、袁秀兰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权利人或交至本院银行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段金宝代理审判员  薛爱丽人民陪审员  姜全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庄 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