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张霖与潘安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霖,潘安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183号原告:张霖,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李娥娇,系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安云,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现在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安山大街西十一巷9号居住。原告张霖诉被告潘安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树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霖的委托代理人李娥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安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霖诉称:2014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19467元的灯饰配件,之后被告仅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8000元,余下11467元货款至今未付。为此,故原告现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4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暂计至2015年9月份的逾期欠款为280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计算至清偿购车款之日止,以欠款114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国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霖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潘安云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中山市流动人口信息登记表;2.送货单1张。被告潘安云在法定期限内没有递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张霖填写了一张编号为0001433的《华阳水晶送货单》并向潘安云交付了价款为19467元灯饰配件。潘安云收货后在该张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货。2015年9月11日,张霖以潘安云收货后仅于2014年12月3日支付了8000元货款,至今尚欠其货款11467元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实体权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张霖与潘安云建立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有编号为0001433的《华阳水晶送货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该买卖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潘安云收取了张霖交付的19467元灯饰配件,有潘安云在该张送货单上的签名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张霖承认潘安云已付货款8000元,构成自认。对于张霖起诉的尚欠货款金额11467元,潘安云应诉抗辩,故本院依证据规则可认定其尚欠张霖货款11467元。潘安云收货后未及时付清货款给张霖,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损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张霖诉请潘安云支付货款11467元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潘安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潘安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霖支付货款11467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11日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为43元,由被告潘安云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树青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宇杭书记员 钟金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