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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六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张淑珍与李秉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珍,李秉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六初字第00237号原告张淑珍,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路世惠,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秉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负责人刘文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凤梅,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淑珍诉被告李秉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珍及委托代理人路世惠,被告李秉成,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凤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珍诉称,2014年10月23日7时许,李秉成驾驶低速货车沿成吉思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呼伦北路与成吉思汗大街交叉口处时,与张宝龙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乘车人张淑珍由东向南转弯行驶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张宝龙、张淑珍受伤。新城区交警大队针对此事故作出呼公交认字(2014)第4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秉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宝龙、张淑珍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低速货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均系李秉成,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373.29元。被告李秉成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我有保险,赔偿项目由保险公司负责。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万元商业险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对营养费不认可,误工费仅有一个证明,不能证明实际的误工损失;事故发生在2014年,应适用2014年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不符合精神抚慰金条件,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7时许,李秉成驾驶低速货车沿成吉思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呼伦北路与成吉思汗大街交叉口处时,与张宝龙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乘车人张淑珍由东向南转弯行驶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张宝龙、张淑珍受伤。新城区交警大队针对此事故作出呼公交认字(2014)第4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秉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宝龙、张淑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淑珍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伤情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脑外伤后综合症,住院治疗30天,张淑珍自付医疗费3467.01元,李秉成垫付医疗费724.55元。电动车经鉴定损失为500元,花费鉴定费10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已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秉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明仅能说明其从事的工作情况,不足以证明具体收入情况,故比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出院诊断中休息三个月的医嘱,确定误工费为12148.8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虽未构成伤残,但其因事故受伤,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酌定为500元。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46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037.23元、精神抚慰金500元、误工费12148.8元、电动车损失500元、鉴定费105元、病历复印费19.5元。上述费用中,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22053.04元,被告李秉成应赔偿原告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共计124.5元。被告人保公司应返还被告李秉成垫付的医疗费724.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淑珍22053.04元;二、被告李秉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淑珍124.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李秉成724.55元。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8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张淑珍承担2元,被告李秉成承担1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海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