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黑龙江高维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与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高维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267号原告黑龙江高维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孙维良,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时述俊,男,1969年,汉族,黑龙江省高维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工程负责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代为参加诉讼,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宿法礼,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君威,男,同江市青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代为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原告黑龙江高维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高维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时述俊,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君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高维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原告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总造价511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付原告2999.16元,尚欠2111.84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完工后30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现已违约,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2111.84元及违约后银行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放弃请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全部完成工程量,给付的工程款数额正确,尚欠的工程款数额不准确,双方没有进行最后的结算,要求原告与被告结算后给付工程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工程承包合同5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12号签订工程承包合同5份,其中一份总合同约定,工程面积16栋单体高层及地下车库(按土地施工面积为准)每平方米按70元左右给付,同时对19、16、12、13、21、22、14、8号楼签订了分合同,还有已完工的5、17、11、23号楼没有签订分合同。上述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工程总造价511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付原告2999.160元工程款,尚欠211184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已完工工程没有异议,对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有异议,因双方没有验收没有结算。证据2、工程量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完工12栋楼,面积73000平方米,12栋楼面积数是由被告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为高层总面积不准确,合同约定价格是每平方米大约70元。证据3、建筑自动消防设施检测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了检测,检测面积是110000平方米,实际面积双方认可的是73000平方米,而且被告在劳动局也认可这面积数,是被告自已向劳动局提供的。按每平方米70元计算工程款为511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出示的上述该证据系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及已完成的工程没有异议,该合同对工程造价,承包方式,付款方式作了详细约定,对于原告已完工程为12栋楼的事实予以认定,并且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检测,双方在检测合同上签字,说明双方对工程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原、被告签订了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按每平方米大约70元计算。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付原告2999.160元工程款,尚欠2111.840元。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完工后30日内给付全部工程款,现原告已完成12栋楼的工程量73000平方米,双方签订了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合同,合同约定建筑消防设施检测面积为110000平方米。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原告起诉时未予给付。本院认为:合同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签订生效后,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着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本案中原告承包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楼房消防设施安装部分,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原、被告双方对消防设施进行检测明确注明其检测面积为11000平方米,双方签字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自认双方经过结算实际面积应为73000平方米,被告对工程量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工程量应以原告所说的73000平方米进行结算,双方合同约定每平方米价格70元左右。应按每平方米70元进行计算,庭审中,被告对已给付工程款无异议,故原告请求给付剩余工程的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黑龙江高维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111.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95元由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芬代理审判员 张井坤人民陪审员 吕凤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