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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健恒与冯惠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健恒,冯惠庭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5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健恒。委托代理人:郑健慈、陈嘉瑜,均系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惠庭。委托代理人:冯劲明。上诉人吴健恒因与被上诉人冯惠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15)江恩法沙民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5年2月28日,吴健恒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冯惠庭赔偿房屋修复费用534113.97元、鉴定费10050元、纠偏工程预算设计费10000元给吴健恒;2、由冯惠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吴健恒于2012年11月修建了座落于恩平市某甲镇某乙十街20号房屋[(原规划地号为:恩平市某甲镇某乙十街238号)、主体四层(局部三层)的框架结构]。建成后一直未有任何质量问题。2013年10月,冯惠庭在吴健恒房屋的南侧开始开挖地基。2014年7月,冯惠庭房屋主体建设完成,拆除了外排栅后,吴健恒才发现了自己的房屋明显偏向南倾斜,且房屋内出现多处裂缝。吴健恒房屋向南倾斜是由于冯惠庭的建房行为不当所致,与冯惠庭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冯惠庭均借口推脱。吴健恒委托广州某甲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吴健恒房屋出现的反应(包括墙体水平、斜向、竖向及不规则裂缝;墙与梁板交接处的裂缝;房屋往南侧倾斜,整体倾斜超过规范的限值)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经鉴定,吴健恒房屋整体向南倾斜,是由于冯惠庭在南侧的建房行为造成的;该损坏己经影响房屋的主体结构安全。根据《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之规定,评定该房屋的安全等级为“一般损坏房”。吴健恒又委托广州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吴健恒房屋纠偏工程作出《预算建议报价》,吴健恒房屋纠偏需工程款534113.97元。因此,吴健恒遭受了房屋修复损失534113.97元,鉴定费用10050元,纠偏工程预算设计费1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为554163.97元。冯惠庭不当的建房行为导致吴健恒的房屋严重损坏,严重危及吴健恒的居住安全,已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冯惠庭应当全额赔偿吴健恒所遭受的损失。冯惠庭答辩称:冯惠庭建房的尺寸是按照建委的要求建立的,建房时对于两房屋的间距冯惠庭已多留了10几公分。吴健恒的房屋是否早已倾斜不清楚。冯惠庭不应负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的房屋相邻。吴健恒座落于恩平市某甲镇某乙十街20号房屋于2012年11月完工。2013年10月,冯惠庭开始开挖地基建房。2014年7月,冯惠庭房屋主体建设完成。拆除了外排栅后,吴健恒才发现了自己的房屋明显偏向南倾斜,房屋内部出现多处裂缝。吴健恒多次与冯惠庭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冯惠庭委托广州某甲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了:某甲鉴字《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认为:“……房屋往南侧倾斜,整体倾斜超过规范的限值,与该房屋自身基础承载力较弱有关外,南侧的建房施工拢动了其基础持力层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吴健恒对鉴定有异议,该公司补充对吴健恒的房屋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结论:“……该房屋整体向南倾斜,其是房屋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所致,但南侧的建房行为造成地基附加应力的叠加,加剧了房屋的倾斜现象……。后吴健恒委托广州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房屋纠偏工程作出《预算建议报价》,需工程款534113.97元。鉴定费用10050元,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纠偏工程预算设计费10000元。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广州某甲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虽然对同一事项作出了两份鉴定报告,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鉴定意见”的规定,两份报告仅作认定事实的参考。综合两份鉴定报告得知:该房屋整体向南倾斜,是房屋地基基础(自身基础承载力较弱)不均匀沉降所致,但南侧的建房行为造成地基附加应力的叠加,加剧了房屋的倾斜现象。因为现无直接证据表明房屋的倾斜的主因是冯惠庭深挖洞大量抽取地下水造成吴健恒的房屋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况且鉴定报告明显指出南侧的建房行为仅仅是加剧了房屋的倾斜现象。因此吴健恒应对自身基础承载力的设计、施工负主要责任(80%)。吴健恒认为房屋的倾斜全部由冯惠庭的建房行为引起,因该主张与鉴定结论的表达(内容)不一致,原审不予支持。冯惠庭未遵守《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第5.1.6条:“当存在相邻建筑物时,……两基础间应保持一定的净距,其数值应根据建筑荷载大小、基础形式和土质情况确定”之规定,因为冯惠庭的地基基础比吴健恒的基础深10cm,两地基之间没有明显的间隙,冯惠庭不当的建房行为与吴健恒房屋的损坏之间存在次要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冯惠庭应承担次要(2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冯惠庭应赔偿给吴健恒(房屋纠偏工程款534113.97元+鉴定费用10050元+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纠偏工程预算设计费10000元)×20%=109052.79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冯惠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09052.79元给吴健恒。二、驳回吴健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342元,减半收取为4671元,由吴健恒负担3737元,由冯惠庭负担934元(吴健恒已垫付,在执行时由冯惠庭迳付吴健恒)。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吴健恒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冯惠庭赔偿555163.97元(包括房屋修复损失534113.97元,鉴定费用10050元,纠偏工程设计费10000元,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给吴健恒。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审遗漏重要事实,错误划分责任,造成错误判决,应予纠正。1、原审法院对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断章取义导致判决严重错误。吴健恒提供的鉴定报告第10页的鉴定结论表述为:“根据上述的检查、检测结果分析,该房屋整体向南倾斜,其是房屋地基基础出现不均匀沉降所致,但南侧的建房行为造成地基附加应力的叠加,加剧了房屋的倾斜现象;上述损坏已经影响房屋的主体结构安全。”但原审在本院认为中记载为房屋地基基础(自身基础承载力较弱)不均匀沉降所致一句,实际是将原鉴定结论偷换了概念。实际上,房屋地基基础出现不均匀沉降除可能与自身地基有关外,冯惠庭的建房行为也可能造成吴健恒的房屋地基基础出现不均匀沉降。首先,冯惠庭的抽水行为会导致隔壁的地基水土流失,冯惠庭在地基底埋鹅卵石就足以印证冯惠庭建房时地基底较软有地下水的事实。其次,吴健恒与冯惠庭的房屋之间的巷40厘米宽,吴健恒建房时地基突出了12厘米(即占有巷空间12厘米),理论上,冯惠庭开挖地基只可能到巷的一半(即其地块向巷延伸20厘米处)的地方,但从地基勘验结果来看,冯惠庭的地基直接与吴健恒地基之间没有空隙,也就是说冯惠庭占用了巷空间28厘米延伸地基,不说开挖的行为直接和冯惠庭的地基相接触影响了吴健恒的地基,再说其建房超出20厘米处开挖地基,在地基比吴健恒地基深的情况下,开挖地基不与吴健恒的房屋保持一定的净距已经明显违反了建筑规范和《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的规定,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再次,从图处可以反映,冯惠庭地基建造质量粗糙,在沙湖地质对施工要求较高的情况下,在施工过程中也没有使用木桩或者木板固定吴健恒的地基再进行施工,放任施工过程中吴健恒地基的裸露状态而××目深挖,也是导致吴健恒地基基础出现不均匀沉降的因素。因此,原审法院偷换概念的认定明显对吴健恒不公。2、原审法院在划分责任的时候遗漏重要事实,其仅以冯惠庭违反《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第5.1.6条认定冯惠庭有建房不当行为,但其忽略了冯惠庭的建房行为造成地基附加应力的叠加对吴健恒房屋倾斜产生的重大影响,并以“况且鉴定报告明显指出南侧建房行为仅仅是加剧了房屋的倾斜现象”得出冯惠庭仅承担20%责任的认定,完全以字面的错误理解而曲解事实的真相。吴健恒在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时,再三得到确认的事实是:吴健恒的房屋是否因自身基础原因导致倾斜,鉴定人员无法确认,但能确认的一点是冯惠庭在南侧建房的地基肯定叠加影响了吴健恒,造成了房屋的倾斜,鉴定人员亦同时打比喻,认为如吴健恒的房屋刚好处于平衡的临界值,但因冯惠庭的叠加行为,必然会导致地基附加应力叠加而使地基向南倾斜,并说明该鉴定结论的表述不清,凭鉴定结论不区分责任。但原审判决在划分责任的时候没有考虑该因素对吴健恒房屋的影响,并且该影响应是最重要的影响因素。3、原审法院认定因吴健恒对自身基础承载力的设计、施工负主要责任(80%),而冯惠庭仅承担20%的责任,有袒护冯惠庭之嫌。(1)吴健恒退休前所从事的职业是建筑行为,以吴健恒对建筑的熟知度所建的房屋不轻易产生设计和施工的问题。吴健恒的地基设计是由沙湖××委组织勘探取得地质资料后,由设计院按照设计规范设计的,房屋的施工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设计和施工是符合规范的。且对于房屋的施工,为使房屋更坚固实用,吴健恒除使用满堂红基础外,还用了78条木桩基础,如非外力作用,吴健恒的房屋根本不可能产生倾斜。如主要是因吴健恒自身房屋基础的缺陷导致倾斜,为何房屋要等到冯惠庭新建房以后才倾斜,为何吴健恒的房屋不往四周的另外三边倾斜而恰恰是往冯惠庭房屋相连的南边倾斜了?合理的解释原因只有一个,就是冯惠庭的房屋基础叠加在吴健恒的基础之上,自然沉降过程中导致自然沉降趋于稳定的吴健恒房屋地基向南边产生新的沉降,才导致房屋整体向南倾斜。因此,认定吴健恒对自身基础承载力的设计、施工负80%的主要责任明显没有可令人信服的事实依据,对吴健恒明显不公。(2)冯惠庭在建房前,由沙湖××委四名人员以及冯惠庭的夫妻两人亲自到建房现场以及到吴健恒的房屋认真察看,在察看完毕后,冯惠庭还亲自致电给吴健恒确认,才开始动工建设。在冯惠庭施工前,吴健恒的房屋已建好一年多,一直正常使用,冯惠庭夫妻都对吴健恒的房屋进行过参观,没发现过吴健恒的房屋有倾斜现象。直到冯惠庭开挖地基,开始建设直至拆除排栅后,就发现了吴健恒的房屋严重倾斜,现在站在房屋上均能感受到明显的向南倾斜,双方在沙湖××委协商初期,冯惠庭均表示同意赔偿吴健恒的损失,只是双方一直对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吴健恒还得知冯惠庭的房屋原规划长为10米,宽为8米,但建好后的房屋长只有9.8米,向南边缩回了20厘米,冯惠庭的该行为明显发生在开挖基础后,发现吴健恒的房屋发生了倾斜而采取的自救和瞒骗行为,但该行为恰恰将冯惠庭的过错揭露无遗。因此,冯惠庭是清楚知道其建房行为造成了吴健恒房屋倾斜的事实,冯惠庭应为吴健恒的房屋损坏承担全部责任。(3)冯惠庭所提供的鉴定报告之所以说吴健恒的房屋自身基础承载力较弱完全是因为第一次的鉴定报告并没有开挖地基进行勘测,仅凭合理的推理出具的结论,所以第一份鉴定报告绝对不能作为证据认定,第二次的鉴定经过对地基进行开挖勘测,已取消了该表述,因此,不能凭该报告认定吴健恒承担主要责任。(4)从吴健恒的房屋发生倾斜至今,仍未见冯惠庭出示其建房合法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明文件用以证实其建房行为的合法性,从另一侧面印证了冯惠庭的不当建房行为。吴健恒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合格书,以证明吴健恒房屋的施工设计经审查合格的事实。冯惠庭答辩称:1、2013年10月21日早上,某甲镇建设委员会几名同志,经过测量基础定位开线,当时建委同志告知冯惠庭房屋与吴健恒房屋之间公共巷规定宽度少23厘米(原买屋地时公共巷规定宽度60厘米),建委同志与冯惠庭协商确定,地基基础用沥青纸与吴健恒地基基础作分隔,同时要求冯惠庭退让13厘米留作公共巷用地后才建房。2、吴健恒所主张的修复费用明显太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某乙公司作出房屋纠偏工程预算建议报价表,该报价表为吴健恒单方委托作出,冯惠庭不予确认,且该报价表仅反映房屋纠偏工程费用预算金额,并非已实际、必然发生的结算金额,因此不应以该报价表结果认定冯惠庭所受损失的大小。根据吴健恒提供的施工许可证反映涉案房屋的造价预算仅为约28万元,而吴健恒请求修复房屋费用竟高达53万元,明显过高。3、吴健恒提及抽水会影响吴健恒房屋事实。众所周知,年尾时节,泥干水硬,何用抽水?4、吴健恒关于对冯惠庭建房造成附加应力的叠加,存在异议。吴健恒的土地基础是何时出现沉降,沉降的原因是什么,该房屋是在冯惠庭建房前已经出现倾斜还是在冯惠庭建房后才出现的倾斜无法确定。5、吴健恒主张其房屋于2012年11月已建成,但根据其提供的施工许可证显示,涉案房屋批准的开工日期是2014年12月18日,批准的竣工日期是2015年12月18日,由此可见,该施工许可证实际上是吴健恒事后补办的。6、吴健恒提到冯惠庭基础叠加的吴健恒基础,该问题均未能在该鉴定报告中找到答案,缺乏事实依据。为何吴健恒房屋向南倾斜,而冯惠庭的房屋为何不向北倾斜。7、吴健恒提到建委四人和冯惠庭夫妇到吴健恒室内察看这说法不属实。实际情况是建委一名同志和冯惠庭夫妻两人,共三人到吴健恒房屋室内为察看完毕后致电给吴健恒确认,室内有轻微收缩缝,无大裂缝。至于房屋倾斜,因当时没有测试,没有对照物也没有测量器具,依靠肉眼目测很难确定倾斜度数。因此不能确定冯惠庭建房导致吴健恒房屋倾斜。8、吴健恒夫妻两人曾经到冯惠庭卖猪肉档口,骚扰并威胁冯惠庭说:“不解决赔偿问题不准卖猪肉。”当时冯惠庭曾报警,冯惠庭怕唯一得以生存的猪肉档无法经营,本着避免邻居间产生不必要的矛盾冲突,在未知谁对谁错的情况下,曾多次与吴健恒协商无果。9、吴健恒提到冯惠庭房屋向南缩回20厘米的问题,是自救瞒骗行为,这推论是无知的说法,上述已提到因公共巷间隔不足建委同志要求冯惠庭退让13厘米作公共巷用。10、吴健恒提及房屋鉴定报告采用的事,第一份是双方同意检测的,第二份报告,该报告吴健恒单方委托作出冯惠庭不予确认。11、冯惠庭房屋在无外力因素的情况下,现已出现向东倾斜。可能与沙湖圩河南地段是河床和流沙地质有直接关系。据冯惠庭所知,沙湖圩镇河南地段现建房屋都普遍出现不同程度不定向的倾斜现象。如果确实需要赔偿,冯惠庭最多赔偿2-3万元。冯惠庭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在涉案片区随意拍摄而来的照片23份,以证明:1、某甲镇该片区的土地“房屋”基本上都会出现倾斜以及有裂痕的情况;2、倾斜方向包括前、后、左、右;3、导致土地“房屋”有以上情况不是冯惠庭的责任。冯惠庭对吴健恒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吴健恒的房屋在2012年建成,但施工图合格书是诉讼后补办的。吴健恒对冯惠庭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照片所拍摄的位置不清楚,且照片显示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如果真如冯惠庭所说沙湖片区的地质特殊,其在建房之时,理应像吴健恒一样采取充分的保护相邻房屋的措施,但冯惠庭的随意建房行为造成了本次损害的发生,不能将责任推为其他原因。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故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为确定吴健恒房屋倾斜、受损是否与冯惠庭兴建相邻房屋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先后分别由冯惠庭与吴健恒委托广州某甲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分别为:“房屋往南侧倾斜,整体倾斜超过规范的限值,与该房屋自身基础承载力较弱有关外,南侧建房施工扰动了其基础持力层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和“该房屋整体向南倾斜,其是房屋地基基础出现不均匀沉降所致,但南侧的建房行为造成地基附加应力的叠加,加剧了房屋的倾斜现象;上述损坏已经影响房屋的主体结构安全”。经该鉴定机构派员到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表示第一份鉴定报告是针对首层地面以上建筑作鉴定,当时房屋上部主体结构未发现有因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或因承载力不足而引起的损坏迹象,房屋向南倾斜,自身基础承载力比较低,南边施工也扰乱了地基的持力层;作出第二份报告时开挖了房屋基础检查,冯惠庭施工上部基础产生的附加应力影响了吴健恒房屋的基础,加剧了房屋的倾斜,吴健恒房屋不均匀沉降,因房屋自身基础沉降程度不一致,引起房屋整体的倾斜。对原因力大小问题,鉴定人员表示因没有确实的数据支持且无证据证明冯惠庭是否已按相关规范措施防止相邻房屋倾斜而无法区分,并认为冯惠庭房屋的地基基础比吴健恒房屋的深100mm没有大的影响。从上述鉴定报告结合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发表的意见可知,吴健恒房屋的不均匀沉降既有自身地基基础原因,亦与冯惠庭的建房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但对于原因力大小无法确定。而吴健恒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房屋倾斜全因冯惠庭的建房行为所致,故原审以上述鉴定结论为依据,结合《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第5.1.6条的规定,认定由吴健恒和冯惠庭对吴健恒房屋倾斜、损坏分别负80%和2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审过程中,吴健恒明确表示对原审认定的损失数额534113.97元无异议,故原审认定冯惠庭应根据其责任比例,赔偿吴健恒109052.79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51元,由吴健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景欣审判员  许世清审判员  陈雪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区健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