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讷商初字5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讷河市支行诉季喜鹏、司静、孙振华、贾艳丽、范红风、徐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讷河市支行,季喜鹏,司静,孙振华,贾艳丽,范红风,徐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讷商初字51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讷河市支行。住所地讷河市中心大街路东。组织机构代码67290XXXX。法定代表人柏凌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季喜鹏,住讷河市。被告司静,住讷河市。被告孙振华,住讷河市。被告贾艳丽,住讷河市。被告范红风,住讷河市。被告徐伟,住讷河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讷河市支行诉被告季喜鹏、司静、孙振华、贾艳丽、范红风、徐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金独任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讷河市支行起诉要求被告季喜鹏、司静给付贷款本金25232.04元,被告孙振华、贾艳丽、范红风、徐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即原告在起诉时,必须提交能够证明被告身份的相关材料,如被告的住所、联系方式、身份证等。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详实信息的,可视为“被告不明确”,应以被告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讷河市支行提供的六被告住址,经本院多次送达未果,其中被告季喜鹏、司静不在此居住,原告无法提供其准确地址,在本院规定期间内亦不申请公告送达并交纳公告费,致使本院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应属部分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故本案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讷河市支行对被告季喜鹏、司静、孙振华、贾艳丽、范红风、徐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1.00元,退还原告讷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