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井民二初字第006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天兴达机械设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天兴达机械设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井民二初字第00671号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码证号10436193-5。法定代表人赵六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林涛,龚敏,该公司员工。被告天津市天兴达机械设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怡和花园19-3-302。法定代表人杨志刚,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天兴达机械设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天津市天兴达机械设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2元,减半收取161元,由原告吉运集团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李哲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