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华润纺织公司与刘焕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城市华润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刘焕香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城市华润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润纺织公司)。住所:宜城市襄沙大道**号。机构代码:73913598-2。法定代表人柳华明,华润纺织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焕香,女。委托代理人张金林,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上诉人华润纺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焕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宜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宜城民一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润纺织公司法定代表人柳华明,被上诉人刘焕香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刘焕香于2013年7月到华润纺织公司上班,从事挡车工工种,月工资21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6日凌晨2点20分,刘焕香在操作间上班时,被车床绞伤左手中指,住院治疗8天。住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全部由华润纺织公司支付,住院期间由刘焕香的家属护理。2014年6月19日,华润纺织公司与刘焕香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刘焕香系我公司梳棉乙班值车工,于2013年12月6日夜班在操作中将左手绞伤,现经过治疗已痊愈。其中治疗期间各种费用我公司已全部付清。出院后,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次性补偿刘焕香在治疗、休养期间全部费用捌仟元整。即日起本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华润纺织公司按协议支付了刘焕香8000元。2014年6月26日,刘焕香申请工伤认定,宜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宜人社工伤认(2014)0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7月4日,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襄鉴残通G07-702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2014年8月5日,刘焕香向宜城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华润纺织公司支付刘焕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7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65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360元;停工留薪工资12600元,合计60820元,扣减已支付的8000元,实际为52820元。华润纺织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刘焕香在华润纺织公司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月工资为2100元,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无异议。刘焕香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因华润纺织公司未给刘焕香办理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刘焕香受伤后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应由华润纺织公司全部承担。华润纺织公司诉称与刘焕香签订的有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应按协议履行。但依照法律规定,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受到伤害,经依法认定为工伤后即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职工的法定权利,而华润纺织公司利用劳动者不熟悉相关法律政策,在没有认定工伤前就与刘焕香签订工伤补偿协议,规避本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劳动者依据协议获得的赔偿低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所获得的补偿,可以就剩余部分请求单位依据工伤待遇予以支付。双方达成的协议没有涉及工伤保险待遇,刘焕香要求华润纺织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应予支持。华润纺织公司诉称刘焕香的伤残等级没有达到十级,因华润纺织公司没有在法定的期间内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刘焕香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及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刘焕香依法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级伤残为7个月本人工资,其中“本人工资”为2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2100元=14700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按2012年宜城市社会月平均工资2065元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为8个月×2065元=165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个月×2065元=1652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时间依据刘焕香伤情及病情诊断证明,可酌定为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期工资为6个月×2100元=12600元。4、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刘焕香住院8天,应依据统筹地区规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8天×45元/天=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20元/天=160元,以上共计60860元。扣减已支付的8000元,华润纺织公司应支付刘焕香5286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宜城市华润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焕香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宜城市华润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刘焕香工伤保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5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5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600元、护理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以上共计60860元,扣减已支付的8000元,下余52860元,由原告宜城市华润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原告宜城市华润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宜城市华润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华润纺织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理应有效。《劳动法》、《企业劳动事故处理条例》均允许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劳动纠纷(包括工伤纠纷)协商解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签订协议,是对自己权利的有效处分,上诉人自觉自愿履行了义务,被上诉人在未撤销该协议的情况下,就此次工伤事故另行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该协议也不属于可撤销或者无效的协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各项工伤待遇。被上诉人刘焕香服从原审判决。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工伤保险待遇所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法律允许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在协商解决的过程中,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但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后,劳动者反悔又向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寻求救济时,应当基于劳动者在维权时往往处于经济、地位和法律知识上的劣势特征,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协议,应当考察是否显失公平、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对协议的效力作出法律上的匡正,以彰显公平正义。本案中,劳动者刘焕香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作为用人单位,上诉人华润纺织公司应当及时对劳动者所受伤害申报工伤,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明确告知劳动者应当享受的各项工伤待遇,在次基础上,与劳动者达成赔偿协议。但事实却完全相反,在事故发生达半年之久后,在既未申报工伤,未完成工伤认定,也未对劳动者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的情形下,与劳动者达成协议,免除用人单位的绝大部分赔偿义务,对此协议,法律不应给予肯定。故对上诉人华润纺织公司以其与被上诉人所达成的协议有效且已履行为由,不予支付被上诉人刘焕香工伤保险待遇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华润纺织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审 判 员 焦静平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