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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方众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聚瑞源商贸有限公司、宁夏先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方众砼业有限公司,银川聚瑞源商贸有限公司,宁夏先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贺民商初字第146号原告宁夏方众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暖泉工业园区暖荣街。法定代表人石方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东、常磊,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聚瑞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张玉凤,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先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法定代表人叶树美,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夏方众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聚瑞源商贸有限公司、宁夏先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宁夏方众砼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夏方众砼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方众砼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533元,减半收取9767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宁夏方众砼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盖 焱人民陪审员  汪世明人民陪审员  李生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