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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4576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吴强、刘彦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刘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576号原告:吴某。原告:刘某。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负责人:张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佟蕊,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刘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边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秋伟,被告委托代理人佟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刘某诉称:2015年5月12日20时,刘某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大里路与长虹道南侧时与前面王某驾驶的冀B×××××号车辆相撞,后王某所驾驶的车辆又与魏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三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冀B×××××号小型轿车造成如下损失:车辆损失费204128元、公估费6124元,共计21025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怠于理赔,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102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234000元的车损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原告车辆行驶证、驾驶员吴某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本次事故为三车追尾,在原告损失中应扣除其他两辆车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所依据的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并未通知被告进行共同定损,该定损金额残值扣减过低,超过实际的维修费用,本车在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为166608元,定损金额超过车辆实际价值,应推定全损。公估公司仅依据原告单方提供的车辆损失资料进行定损,无法准确充分地确定哪些部件与本次事故有关,在鉴定程序上有瑕疵,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车辆指定驾驶人为吴某,事故发生时驾驶者为刘某,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免赔10%。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的理赔范围,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吴某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为刘某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投保了限额234000元的车损险、50万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商业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吴某。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2015年5月12日20时,刘某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大里路与长虹道南侧时与前面王某驾驶的冀B×××××号车辆相撞,后王某所驾驶的车辆又与魏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三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第059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8月19日,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小型轿车车损做出公估报告书,认定冀B×××××号小型轿车的更换配件金额为196243元、残值估价金额为915元、工时费为8800元、公估总值为204128元,刘某支付车损公估费6124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102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吴某与原告刘某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原告车辆损失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为204128元,被告对价格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本院依职权通知鉴定人员于2015年11月20日到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给予了合理的解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采信,但该公估报告中扣减残值过低,本院酌定以更换配件金额的15%(即29436元)予以确认,原告诉请中车损204128元,本院对其中的175607元予以支持。原告委托评估属于车辆损失之外自行扩大的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车损公估费6124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不予认可,提出重新鉴定,因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辩称保险合同中刘某的冀B×××××号小型轿车指定了驾驶人吴某,事故发生时系原告刘某驾驶,应免赔10%,因行驶证中刘某为冀B×××××号小型轿车车辆的所有人,刘某对冀B×××××号小型轿车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法定权利,故被告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其他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刘某车辆损失费用人民币175607元;二、驳回原告吴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7元,由原告吴某、刘某负担36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边 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丽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