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辛民二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辛集市捷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周安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集市捷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周安良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二初字第00362号原告:辛集市捷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试炮营村太阳岛小区。法定代表人:孙兴开,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赞。委托代理人:王敬拴,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安良。原告辛集市捷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安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集市捷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赞、被告周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集市捷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辛集市试炮营村太阳岛小区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公司,根据原告与辛集市试炮营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委托物业服务合同书》规定,原告负责本小区的各项物业及供热、供水服务,并按照辛集市物价局规定的标准收取物业费以及取暖费、水费。被告系太阳岛小区12号楼1单元301室的业主。2014年11月,原告向被告收取上述费用时,被告拒不缴纳,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物业费327元、暖气费1496元、水费70.5元,合计1893.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安良辩称,物业费、暖气费、水费可以交,谁有权利收取这个钱。经审理查明:被告认可物业费327元,暖气费1496元,水费70.5元,共1893.5元正确。原、被告围绕原告是否是辛集市试炮营村太阳岛小区提供服务的物业公司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的陈述及证据为,辛集市捷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及与试炮营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委托物业服务合同书证明原告是为辛集市试炮营太阳岛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公司,有权收取物业费、水费、暖气费。2012、2013、2014、2015年收费记录证明2014年11月之前被告一直按正常情况交取物业费、水费、暖气费也是交给了原告物业公司。辛集市物价局(2013)15号文件、(2014)8号文件证明原告收取的费用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被告针对原告的陈述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资质证书没有异议。对委托物业服务合同有异议,对这个合同不认可,合同是怎么签订的,合同委托方和受委托方应一式两联,全体村委会成员没有见过这个合同,也没有通过村民委员会及村民代表大会通过,谁也不知道这么回事;2011、2012、2013每年的缴费记录证明我交给了试炮营村太阳岛物业处,并不是捷诚物业服务公司;对原告的营业执照没有异议;对物价局的(2013)15号文件和(2014)8号文件没有异议。并提供证据1、试炮营村全体村委会成员的证明(我是田家庄向田家庄乡试炮营村村民委员会委员,负责管理村民委员会公章,自从2015年4月3日上任接手后至今,未与捷诚物业公司签订过协议(注:未经我手)特此证明,试炮营村村民王波涛2015年11月15日)。(证明:我是试炮营村村民委员会委员未参与试炮营村太阳岛与捷诚物业公司有关合同协议的签订商议,特此证明,试炮营村民孟善谋、孟运、张树民、孙峰泉2015年11月15日)。证据2、我们12号楼全体业主出的一个证明,证明(1)周安良同志是试炮营村太阳岛售楼处、物业处工作管理人员。(2)本户没有与捷诚物业公司签订任何协议,只与试炮营太阳岛物业处签订过服务协议。特此证明。证据3、被告与辛集市试炮营太阳岛物业管理处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手册,证明被告只是与试炮营太阳岛物业管理处签订过服务手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3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不出庭,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物业管理服务手册,这个是真实的,没有意见;试炮营村民委员会当时确实委托的是试炮营太阳岛物业管理处,进行物业管理,但是该物业管理处没有营业执照,没有收费许可证,为了更好的服务社区,试炮营村委会将原太阳岛物业管理处登记注册为辛集市捷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太阳岛物业管理处与辛集市捷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接续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周安良与试炮营太阳岛物业处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时试炮营村民委员会确实委托的是试炮营太阳岛物业管理处,进行物业管理,但是该物业管理处没有营业执照,没有收费许可证,为了更好的服务社区,试炮营村委会将原太阳岛物业管理处登记注册为辛集市捷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太阳岛物业管理处与辛集市捷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接续关系。辛集市物价局也对辛集市捷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收费标准进行了规定。原告在对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依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暖气费、水费,被告周安良作为小区业主应及时交纳物业管理费、暖气费、水费且被告认可物业管理费、暖气费、水费的数额正确。但被告称自己不知道向谁交纳该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安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辛集市捷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物业服务费327元,暖气费1496元,水费70.5元,共1893.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周安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