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吴海林与被告李勇、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林,李勇,王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592号原告吴海林,女,汉族,1977年11月25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住新县。委托代理人匡昭贵,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男,汉族,1977年9月15日出生,职工,大学文化,住新县。被告王英,女,汉族,1978年11月15日出生,中专文化,香山湖管理区职工,住新县。原告吴海林与被告李勇、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匡昭贵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王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海林诉称,被告李勇以家庭投资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的月息三分;于2015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同年6月23日还清,亦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现要求1、二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并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月息三分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2、二被告偿还本金20万元,并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5年3月24日和6月23日被告李勇出具的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李勇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李勇经因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王英辩称,一、答辩人对借款毫不知情。只是在2015年6月30日下午,原告打电话称李勇借其20万元后找不到了。二、原告称李勇借款用于家庭投资资金周转,但答辩人并不知情,且家庭近期并无投资项目。李勇沉迷于赌博,我与李勇感情破裂,经济上早已独立,并于2015年7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三、我并不认识原告人,从未听李勇说起,不知借款的真实性,李勇目前不知去向,借条真实性无法证明。四、我独自带着孩子,生活困难,原告还多次电话威胁、恐吓我。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英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李勇与王英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已于2015年7月23日登记离婚。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离婚协议对财产的处理,将房产赠与其儿子,因未经公证或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协议中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任何共同债务不是事实,二被告对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本案证据。结合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7月23日登记离婚。原告吴海林通过同学介绍认识李勇。被告李勇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吴海林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三分;同年6月1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同年6月23日偿还,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李勇无法联系,原告吴海林便打电话找被告王英,并说明李勇借款事宜。被告王英主张其对该借款不知情,借款亦未用于家庭投资和家庭生活,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3分支付利息,20万元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另查,2015年度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六个月内的短期贷款年利率为5.35%。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勇向原告吴海林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李勇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吴海林要求被告李勇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英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根据上述规定,年利率未超过24%为法定应保护的利率,年利率超过36%的部分为无效,年利率在24%-36%之间的部分为协议利率。而本案中原告吴海林与被告李勇在2015年3月24日的借款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即年利率为36%,如果被告自愿按该利率支利息,法院不予干涉,但如果由法院作出判决,那么只能支持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分)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借款的利率只能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为5.35%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并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此,被告王英主张其对该借款不知情,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和投资,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勇、王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清原告吴海林借款30万元及利息(息随本清),其中本金10万元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2%(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本金20万元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年利率5.35%的标准支付利息;驳回原告吴海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扶元梅审 判 员 扶 辉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黄 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