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34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张文丽诉周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丽,周玉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3436号原告张文丽,女,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南白镇白锦社区一小区。身份证号码:5221211966********。被告周玉娟,女,197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南白镇白锦社区三小区。身份证号码:5221211975********。原告张文丽诉被告周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玉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丽诉称: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经张文红介绍于2015年4月29日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承诺8月底归还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同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事后我多次催收未果。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我借款20,000.00元,并从2015年4月29日起按照借款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玉娟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周玉娟因资金缺乏,向原告张文丽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向原告张文丽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文丽现金20,000.00元(贰万元整),8月底归还。借款人:周玉娟。2015.4.29”。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现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陈述的口头利息的约定,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玉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本次诉讼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玉娟归还原告张文丽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张文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由被告周玉娟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游洪江人民陪审员 张家学人民陪审员 徐应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瑛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