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647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柯平与钟丽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平,钟丽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647号原告:柯平,男,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委托代理人:杨志崇,系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丽研,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原告柯平诉被告钟丽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朝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崇、被告钟丽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平诉称: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承诺于2015年7月15日一次性归还,之后原告向被告支出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70000元,尚欠80000元未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其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原告柯平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2、向被告支付现金的照片;3、双方身份证件;4、向被告转款的银行交易明细。被告钟丽研辩称:1、确认原告讲的借款本金和借款时间,但还款时间不要逼得太紧;2、原告不应要求利息,因为在2015年7月以前原告已收取了很多利息,双方对利息有争议,原告要求月息15%,被告要求月息7%,但原告要求2015年8月收利息;3、被告向原告的搭挡付过2000元的利息;4、实际收到原告的现金是不够的,只收取了7000元。被告钟丽研就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催款告知书一份和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本院查明:2015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25天,没有记载有利息约定内容。之后,原告向被告支出了借款。原告称被告已向其归还借款7万元,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庭审时,原告不承认他人替其代收利息,表示之前没有向被告要求利息,也不承认被告关于现金没有给够的说法。原告系于2015年10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时原告提交了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被告承认借款金额和时间,足以证明本案借贷关系的存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借贷关系存在虚假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辩称实际收到借款现金数不够,但证据不足,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是否约定利息和在2015年7月以前原告是否向被告收取有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这些情况与目前原告诉讼请求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处理,如被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侵害,可另行寻求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丽研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柯平偿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16日起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0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均由被告钟丽研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1720元迳付与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朝晖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妙霞郑佩敏第4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