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公桥信用社与李继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公桥信用社,李继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濮民金初字第513号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公桥信用社。负责人王香梅,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鲁文志,男,系该社职工。被告李继胜,男,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公桥信用社诉被告李继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中,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公桥信用社于2015年11月27日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李继胜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其对自己诉权的自由行使与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公桥信用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54元,由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公桥信用社承担。审 判 长 田 莎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人民陪审员 张忠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付英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