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7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重庆贵侨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与肖力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贵侨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肖力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7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贵侨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正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明武、李汶哲,重庆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力行。上诉人重庆贵侨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侨公司)与被上诉人肖力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贵侨公司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5)南法民初字第0941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查,肖力行于2015年3月9日向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贵侨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1000元。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0日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贵侨公司支付申请人肖力行经济补偿8750元。二、上述款项8750元,被申请人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肖力行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劳动争议,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贵侨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书并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经审查,仲裁裁决中所确定的数额没有超过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应当属于终局裁决,故一审法院对贵侨公司的起诉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之规定,遂裁定:驳回重庆贵侨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贵侨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其工资也不是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肖力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中所确定的数额没有超过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应当属于终局裁决,贵侨公司如认为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而不是向一审法院起诉。故一审法院对贵侨公司的起诉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信红审 判 员 邓方彬代理审判员 钱昳心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