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邓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5年9月8日被顺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顺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敬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7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邓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载李某,沿顺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农牧局门前29米处,与行人王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受伤、冀F×××××号小型轿车受损,邓某弃车逃逸,后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多脏器损伤死亡;事故现场遗留的塑料透明材质碎片是冀F×××××号小型轿车所留。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邓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李某无责任。2015年9月28日,邓某与王某近亲属于春立、于涛就民事部分达成了协议。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邓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邓某驾驶牌照号为冀F×××××号小型轿车载李某,沿顺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农牧局门前29米处,与行人王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受伤、牌照号为冀F×××××号小型轿车受损,邓某弃车逃逸,后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多脏器损伤死亡;事故现场遗留的塑料透明材质碎片是冀F×××××号小型轿车所留。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邓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李某无责任。2015年9月28日,邓某与王某近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了协议。上述定罪量刑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9月23日,顺平县公安局扣押邓某黑色长城牌冀F×××××号小型轿车一辆。2、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邓某涉嫌交通肇事一案,由匿名报警人于2015年9月7日21时38分电话报案至顺平县公安局,称在顺兴北路老城一锅居处,一辆牌照号为冀F×××××蓝色轿车与行人相撞,有人受伤,有现场。2015年9月22日,顺平县公安局决定对此案立案侦查。3、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7日21时35分许,邓某驾驶牌照号为冀F×××××号小型轿车载李某,沿顺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农牧局门前29米处,与行人王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受伤,冀F×××××号小型轿车受损。邓某弃车逃逸,后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案于同年9月22日立案侦查,邓某于2015年9月8日到顺平县公安局白云派出所投案。4、户籍证明信,证实邓某的自然情况。5、邓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邓某准驾车型为C1,有限期自2014年3月25日至2020年3月25日止。牌照号为冀F×××××黑色长城牌小型轿车所有人系邓某。6、顺平县医院出具的王某诊断证明书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病程记录,证实王某于2015年9月7日死亡,已埋葬。7、王某及家庭成员状况身份证、户口本,证实死者王某配偶情况。8、黑色冀F×××××长城牌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单、保险单,证实牌照号为冀F×××××的小型轿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9、顺平县公安局顺公(交)行罚决字(2015)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邓某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5年9月8日被顺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10、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案发前,其和邓某、刘某甲、杨某、刘某乙、刘某丙等人在顺平县新概念火锅城吃饭,刘某甲和邓某喝了三四瓶啤酒。大概晚上9点半,其坐在邓某的牌照号为冀F×××××的黑色长城牌小型轿车的副驾驶位置,在顺兴路向北走刚过县农行时,看见车撞倒了一个女的,车的左前大灯和前挡风玻璃左某碎了。其和邓某下车后,其用手机134××××8567拨打了120急救电话。那个女人头朝东北,脚朝西南躺在公路中间黄线西侧。邓某下车后再没看到他。第二天,邓保全让邓某和其到白云派出所自首。11、证人葛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7日21时40分许,邓某给其打电话说在顺兴路老城一锅居饭店附近撞了一名行人,还说他喝酒了,让其给顶一下。其开车赶到现场,伤者已送往医院,邓某和李某在路边呆着。邓某让其说是肇事司机,自己步行离开现场。其给母亲打电话说及此事,母亲不让其冒充肇事司机,其便将邓某撞人的实情告诉了交警。12、证人唐某(葛某父亲)证言,证实葛某给其打电话说邓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其到现场后,开走了葛某的牌照号为冀F×××××的小型轿车。13、被告人邓某供述,2015年9月7日晚上,其与刘某甲、李某、刘某乙等十人在新概念火锅城吃饭,其喝了两瓶啤酒。大约9点30分吃完饭,其驾驶牌照号为冀F×××××的小型轿车载李某沿顺兴路由南向北行驶快到老城一锅居时,看到前面有个黑影。其没来及刹车,听到“咚”的一声,一个东西将前挡风玻璃砸碎。其又向前行驶六七十米停车后,其与李某下车查看,发现一个女的趴在公路上。李某打电话说撞人了,其给姨哥葛某打电话,葛某开车赶过来,其说自己喝酒撞人了,让葛某冒充肇事司机。其往北步行离开现场。事故发生时其挂五档,车速六七十公里/每小时,其驾驶的机动车左前角跟被害人左某接触。14、顺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四肢骨折,胸骨骨折,两侧肋骨全部骨折,心包破裂,心脏外露,双肺挫伤,胸腔积血,肝脏破裂,分析符合交通事故致多脏器损伤死亡。15、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保定第七医院鉴定中心乙醇含量鉴定书,证实邓某2015年9月8日11时10分抽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mg/100ml。16、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邓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李某无责任。17、顺平县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现场遗留的塑料透明材质碎片是冀F×××××号小型轿车所留。1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2015年9月7日22时开始,顺兴路农牧局门前有肇事车辆黑色长城牌冀F×××××号小型轿车,受伤1人,驾驶人不在现场。提取碎片、车标、女式左鞋。19、邓某对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证实邓某指认顺平县顺兴路农牧局门前29米处为2015年9月7日35分许其肇事逃逸案发现场。20、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2015年9月28日,邓某与王某配偶、儿子达成协议,对邓某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邓某的刑事责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后果,且经社会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齐震虎审判员 肖 霄审判员 魏 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