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执字第146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郝美榕与黄洪元、XX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美榕,黄洪元,XX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1464-1号申请执行人郝美榕。被执行人黄洪元。被执行人XX梅。原告郝美榕诉被告黄洪元、XX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2014)崇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黄洪元、XX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郝美榕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赔偿律师费损失7780元。诉讼费1482元、公告费1000元,由黄洪元、XX梅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执行。审理期间,查封了黄洪元、XX梅名下无锡市丽景佳苑168号801室的房屋所有权。执行过程中,决定将黄洪元、XX梅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郝美榕称查封的丽景佳苑168号801室系拆迁房,暂可不处置。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公积金管理中心、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决定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院(2014)崇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丽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