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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3885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秀芸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九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倴民初字第3885号原告:张秀芸。委托代理人: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董菲,该行行长。原告张秀芸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份,原告将100000元现金存在被告处,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存单。后原告急需用钱时才知晓,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述存款支给他人。被告行为违反了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给付原告存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将存款100000元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杨岭营业所后,认为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述存款支给他人,据此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存款100000元。但根据被告提交的代理营业机构县市级委托代理银行业务协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杨岭营业所属于滦南县邮政局代理营业机构,原告也认可被告提交的理营业机构县市级委托代理银行业务协议,故本案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秀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汝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董宏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