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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湖北宝能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樊古良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宝能新材料有限公司,樊古良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0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宝能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镇朱坡村。企业代码:55704172-3法定代表人汪红梅,湖北宝能新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睿,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古良,男。委托代理人胡火清,男。特别授权代理。(社区推荐)上诉人湖北宝能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宝能公司)与上诉人樊古良因工伤待遇、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均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樊城民一初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北宝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睿,上诉人樊古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火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樊古良于2012年4月8日到湖北宝能公司从事配料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1个月,月工资1800元,试用期满后湖北宝能公司未与樊古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樊古良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5月29日,樊古良在工作中受伤,在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到襄阳市襄州区惠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跟骨粉碎骨折,住院12天,至2012年6月11日出院,湖北宝能公司支付了樊古良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出院后,樊古良又花去医疗费共计1308.49元。樊古良受伤后未再上班,湖北宝能公司发放了樊古良2012年4、5月份工资,每月1800元。2012年12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鄂樊城民一初字第01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双方于2012年4月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湖北宝能公司支付樊古良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269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8月1日,经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樊古良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3月31日,经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5月8日,樊古良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一、双方于2014年5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湖北宝能公司支付樊古良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2250元;三、湖北宝能公司支付克扣樊古良2012年5月8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432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800元,计54000元;四、湖北宝能公司支付樊古良拒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531元;五、湖北宝能公司支付樊古良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00元及25%的赔偿费900元,计26100元;六、湖北宝能公司支付樊古良垫支的医疗费、路费计1468.52元。上述共计98849.52元。襄阳市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樊劳人仲裁字(2014)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湖北宝能公司与樊古良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湖北宝能公司支付樊古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2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280元;三、湖北宝能公司支付樊古良垫付的医疗费1142.99元;四、湖北宝能公司支付樊古良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元;五、湖北宝能公司支付樊古良生活费11900元;六、湖北宝能公司支付樊古良经济补偿金4500元;七、驳回樊古良的其他仲裁请求。湖北宝能公司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湖北宝能公司不予支付仲裁委裁决的一至六项赔偿义务。原审法院认为,樊古良以湖北宝能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要求于2014年5月1日起解除与湖北宝能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樊古良要求湖北宝能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樊古良要求湖北宝能公司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樊古良要求湖北宝能公司支付2012年5月8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因湖北宝能公司已支付樊古良2012年5月份工资,故樊古良要求湖北宝能公司支付2012年5月份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樊古良2012年5月29日受伤后,湖北宝能公司应支付樊古良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因樊古良停工留薪的时间没有经过有关部门鉴定,本院无法确定其停工留薪的时间,对樊古良受伤后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不予处理,待樊古良鉴定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另樊古良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未达到伤残一至四级可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的标准,樊古良受伤后也未为湖北宝能公司提供正常劳动,故对樊古良要求湖北宝能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满后至2014年4月30日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樊古良要求湖北宝能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因本院(2012)鄂樊城民一初字第01167号民事判决书对该项请求已作出处理,且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樊古良再次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013年8月1日经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樊古良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3月31日经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十级伤残。湖北宝能公司称从未收到过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认定,有关部门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认为,樊古良的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的鉴定是经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上述部门对湖北宝能公司采取了邮寄送达方式。对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可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对伤残等级鉴定不服,可在规定期限内向有关部门申请再次鉴定。但湖北宝能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均未提出,故工伤决定书及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对湖北宝能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樊古良因工受伤,湖北宝能公司在未为樊古良办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湖北宝能公司应承担樊古良全部工伤保险费用,樊古良要求湖北宝能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要求25%的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樊古良要求湖北宝能公司支付其出院后的医疗费用1308.49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因樊古良一直在本市治疗,不在统筹地区外治疗,故樊古良要求支付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樊古良与湖北宝能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湖北宝能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樊古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00元(18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9280元(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2410元×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280元(2410元/月×8个月);三、湖北宝能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樊古良医疗费1308.49元;四、湖北宝能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樊古良经济补偿金4500元(1800元/月×2.5个月);五、驳回湖北宝能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樊古良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给付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宝能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湖北宝能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系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4月8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工作,约定试用期2个月,因被上诉人对工作表现出极不负责的态度,未达到公司的考核标准,为此上诉人已经于2012年五一节后提前口头通知被上诉人,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对此极为不满,2012年5月29日下午13时被上诉人在乘坐送货卡车进厂时蓄意自伤,故意往石头上跳,把他自己的脚扭了,这一事实有送货司机段东海的证人证言为证。被上诉人在事情发生后在没有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一直旷工至今。一审法院法院认定“2013年8月1日被上诉人经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3月经襄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十级伤残,上述部门对上诉人采取了邮寄送达方式,而事实上上诉人并未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并且襄阳市劳动鉴定部门仅仅只能提供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交给邮政快递寄出的凭证,却并未提供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的邮寄送达回证,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剥夺了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对上述决定书申请再次鉴定及起诉的权利。在《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做出被上诉人依法享受工伤待遇的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樊古良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办案法官涉嫌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受理被上诉人滥用诉权提起的恶意诉讼,是错误的。涉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元、生活费11900元、经济补偿金4500元均未“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依法属终局裁决。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未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前,无权就仲裁裁决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被上诉人以“《工伤认定书》及《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均未收到、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明显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中“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起诉条件。二、原审判决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判决原则。被上诉人要求“原告不承认支付樊劳仲裁字(2014.)30号仲裁裁决书中的一至六项的赔偿义务”,但被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除“当事人陈述”外,自始至终没有提交证明不支付赔偿义务的证据,依法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然而原审法院的办案法官故意偏袒被上诉人,致使原审判决违反“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采信了被上诉人单一虚假的“当事人陈述”,直接和变相支持了被上诉人撤销仲裁裁决的4、5两项支付义务,无法可依。三、原审判决认定“被告2012年5月29日受伤后,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因被告停工留薪的时间没有经过有关部门鉴定,本院无法确定其停工留薪的时间,对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本院不予处理,待被告鉴定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不能成立。其一,上诉人2012年5月29日受伤,被上诉人未给员工缴纳法定的工伤保险费,故拒绝为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加之上诉人自行申请工伤认定时被上诉人故意刁难的过错,直至2013年8月1日才确认上诉人的工伤决定,历时14个月(含上诉人住院时间和被上诉人拒付治疗费上诉人未痊愈要求出院在家治疗时间)。其二,仲裁裁决针对上述情况,在“不超过12个月”规定的情况下,裁决上诉人停工留薪时间为六个月,这有法可依。其三,我国《工伤保险条例》没有停工留薪时间需有关部门鉴定的规定。其四,原审判决“待被告鉴定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实际是原审法院办案法官滥用职权浪费国家诉讼资源、增加上诉人的诉累。四、原审判决认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未达到伤残一至四级可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的标准,被告受伤后也未为原告提供正常劳动,故对被告要求停工留薪期满后至20114年4月30目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显属偷梁换柱,不能成立。其一,故意混淆涉案出现的伤残津贴、工资、生活费的概念,而且上诉人未提出诉讼,足以证明上诉人放弃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服从裁决,接收生活费。其二,上诉人停工留薪期满至2014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之前仍系被上诉人的职工,根据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在工伤继续治疗、康复期依法享有企业发放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80%的生活费。其三,被上诉人诉求不承担支付的第六项赔偿义务是生活费而不是工资及经济补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维持仲裁裁决。对原判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湖北宝能公司主张没有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外,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时,樊古良提交了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两份,上面记载了收件人为湖北宝能公司,地址为樊城区太平店镇朱坡村。其中一份上的签收人为朱均旺。二审中,湖北宝能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朱均旺不是厂里的员工,他只是租厂里的房子。”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记载:“我局在其补齐材料后于2013年6月3日依法受理并向用人单位发出了《工伤认定受理及举证通知书》,要求用人单位按规定将举证材料提交我局。用人单位回复称受伤人受伤是其本人不小心造成的。”另一方面,截止目前,湖北宝能公司尚未向本院主张其已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申请重新鉴定。综合判断,本院认定湖北宝能公司已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本案仲裁裁决事项即包含终局裁决事项,也包含非终局裁决事项,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应当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湖北宝能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樊古良以部分裁决事项属于终局裁决事项为由,上诉称湖北宝能公司恶意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属于对法律的片面知晓和理解,理由不能成立。二、《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需要确定停工留薪期的工伤职工,应及时将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送用人单位,申请确定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根据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工伤职工对用人单位确定的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可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确定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停工留薪期发生争议,应当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因此,原审此次判决不予处理樊古良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三、工伤职工停工留薪内,由用人单位按照原工资福利发放,停工留薪期满,应当恢复工作。上诉人樊古良在停工留薪期不确定的情形下,向湖北宝能公司主张生活费,无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湖北宝能公司和上诉人樊古良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各自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湖北宝能公司、上诉人樊古良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审 判 员  焦静平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海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