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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4749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原告陈祥树与被告浏阳市良智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祥树,浏阳市良智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4749号原告陈祥树。委托代理人欧长江,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青,浏阳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浏阳市良智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镇头镇跃龙村。法定代表人刘建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守明,浏阳市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祥树与被告浏阳市良智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智烟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瑞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祥树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长江、杨青,被告良智烟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祥树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间自2007年7月起至2015年9月间劳动关系成立,且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已解除;2、被告补偿原告因未缴纳失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失业保险损失18000元(1000元/月×18个月);3、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07年4月起至2015年9月间的社会养老保险,如若不能再补缴,赔偿原告社会保险损失39200元(2000元×20%×98个月);4、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000元(2000元/月×12个月);5、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7000元(2000元/月×8.5个月);6、被告支付高温补贴费3600元(150元/月×24个月);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良智烟花公司主要答辩理由如下:1、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将烟花打筒的工作承包给原告,原告自带工具,双方之间是承包关系。因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故原告要求以劳动关系为由要求各项赔偿的请求,没有依据,同时原告亦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2、被告没有扣押原告的机械设备。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良智烟花公司系具备独立用工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7月左右,原告陈祥树及妻子彭丙英经与被告负责人协商后,由陈祥树夫妻自行购置烟花外筒风车机、油压机及其相配套的模具若干套到被告处从事烟花筒子工作,被告按烟花筒成品的数量与原告结算报酬。在被告有生产任务的情况下,原告陈祥树及其妻子彭丙英的工作不能影响被告的生产任务。但其具体工作时间和方式由原告自行决定。平日若陈祥树及其妻子两人均有事不能来工作,可以电话告知其车间负责人,同时若其中一人不能到位工作,原告夫妻可以自行安排他人代替其工作。2015年9月14日,陈祥树向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符合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而下达浏劳人仲字(2015)第6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浏阳市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浏劳人仲字(2015)第6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人证言、收发卡片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键在于看用人单位是否对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力形成控制与支配,双方构成身份上的从属关系为准。本案中,双方虽具有用工关系,但原告除自带机械设备之外,其工作时间和工作方式均较为自主,被告对原告亦不按照劳动规章的管理模式对原告进行各方面的管理,原告虽在被告厂内工作,但双方表现的是一种较为松散的合作关系,原告只须按照被告的产品要求在有任务时交付成果即可,双方并不具备劳动关系中的人身依附性,故双方所形成的应属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以及依据劳动关系成立而请求各项补赔偿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祥树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陈祥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瑞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熊婧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