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40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和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和金,王业菊,盛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盛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合肥德恒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40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和金。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业菊。委托代理人:张和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35号,组织机构代码76018175-6。法定代表人:王邦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洪洋。委托代理人:曹冰露,安徽安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合肥市总商会大厦1001、1002,组织机构代码77280861-6。负责人:刘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洪洋,盛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曹冰露,安徽安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德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金寨南路545号,组织机构代码77499728-0。法定代表人:钱林夫,总经理。上诉人张和金、王业菊,盛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全公司)、盛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盛全合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德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恒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3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张和金、王业菊于2009年lO月16日从丽晶城小区的开发商德恒公司购买了圣泉路西、祁门路北政务区“国际丽晶城”小区×幢×室房屋,系合肥市政务区丽晶城×室的所有权人。2007年6月29日、7月9日,德恒公司分别对丽晶城l号楼的埋地部分排水系统以及埋地部分雨水系统、排水系统进行了灌满水试验和通球试验,试验结论均为:试验结果符合设计要求和《建筑给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42-2002)规范规定,合格。盛全合肥分公司系盛全公司的分支机构。盛全合肥分公司系德恒公司在小区建成交付给业主时聘请的服务丽晶城小区的物业公司。在盛全合肥分公司出具给业主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中,约定盛全合肥分公司负有对房屋公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公共绿化、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包括: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运行的维护和管理(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属于全体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排水管道、窨并、化粪池、垃圾箱、照明灯具等共用设施设备),协议还约定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的物业服务质量为:设施设备运行正常、定期维护保养、专人维护保养。上述房屋于2010年12月份交付给张和金、王业菊,2011年底,张和金、王业菊完成初次装修,并购置了部分家具,2012年8月份,因大雨导致张和金、王业菊房屋西外墙平台渗水,致使张和金、王业菊家中财产遭受一定损失,后经法院调解,德恒公司赔偿了张和金、王业菊35000元,并由德恒公司负责将漏水的外墙进行改造和修缮。2013年2月2日,张和金、王业菊告知盛全合肥分公司其家中厨房下水不畅,物业公司采取了疏通措施。2013年5月至9月期间,张和金、王业菊对涉案房屋进行了重新装修。2014年2月23日,张和金、王业菊上述房屋进水,物业工作人员发现后通知张和金、王业菊到场,进门发现系厨房下水道返水,全部房间均过水,物业人员协助张和金、王业菊排水并派人疏通管道,当时未发现杂物。张和金、王业菊房屋位于该幢楼的二楼,其厨房下水管道系该幢楼居民共同使用的下水管道,并直通小区主污水管道,该幢一楼系门面房,单独使用一条下水管道。2014年3、4月份,盛全物业合肥分公司协助将张和金、王业菊所在的1#楼3单元2层主下水管道改道后至今,张和金、王业菊房屋再未发生厨房返水。张和金、王业菊称因为小孩上学问题已经将进水的房屋作了部分修复,于2014年9月份入住。此前,张和金、王业菊未入住本案所涉房屋。2014年6月份,张和金、王业菊就本案漏水损失起诉德恒公司,后撤诉。在该次诉讼中,张和金、王业菊申请原审法院现场勘查可见:客厅与三个卧室均铺设实木地板,木地板上均见被水浸泡、水印、起包等过水情况,客厅以及三个卧室中墙面与地面相交部分可见大约20公分的霉印、水渍,南边阳台部位铺设强化木地板,该处未见水渍及起包情况,厨房、卫生间铺设地砖,未见水溃。该户客厅及三个卧室中掀开的实木地板可见木质龙骨上有霉痕、龙骨下的水泥地面上有水渍。2014年11月28日,本案所涉小区的业委会发出了《关于责令盛全物业限期整改通知》,认为小区存在物业管理混乱、公共设施维修保养不善,物业服务永平下降等问题,要求盛全物业合肥分公司整改。案在诉讼中,张和金、王业菊申请就位于合肥市政务区丽晶城×室房屋进水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经委托,安徽鼎信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国际丽晶城小区l幢206室房屋迸水纠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结论为:工程量根据实际丈量尺寸计算地面木地板面积、墙面墙纸面积、墙面涂料,套用相应定额子目,材料采用《2014年8月合肥地区建设工程市场价格信息主刊》价格,按照四类收费,税金按照3.539%计取,人工费按照68计取,室内电线,由于所提供资料包括现场勘验笔录,均未能证实电线更换,因此不计入造价。根据以上测得工程总造价金额为32474.31元。张合金、王业菊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5000元。原审另查明:在张和金、王业菊家中本次进水之前,已经多次向盛全合肥分公司反应过水管不通问题。2014年2月18日左右,盛全合肥分公司因发现l#楼处污水外溢等情况对1#楼、2#楼经常堵塞的排污管进行了清掏。2014年2月23日,即张和金、王业菊家中进水当天,物业巡查发现该小区部分楼排污泵有问题、9号楼地下车库水很多、l5号楼205和206亦发生卫生间返水情况。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张和金、王业菊在厨房下水管返水发生时尚未入住涉案房屋,因此张和金、王业菊个人对厨房返水不存在过错。盛全合肥分公司是其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根据前期物业管理协议负有对小区公共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和保养的义务,其房屋位于二楼,厨房下水管道系该幢楼居民共同使用的下水管道,并直通小区主污水管道,应属盛全合肥分公司的物业服务合同范围。张和金、王业菊家中本次进水之前,家中已经发现多次返水,本次进水当天,该小区还出现地下车库进水、排污泵有问题以及多户卫生间返水情况,证明盛全合肥分公司存在对相关设施管理不善的行为。因此盛全合肥分公司对张和金、王业菊家中厨房下水道返水并导致其家中财产受损存在过错,现张和金、王业菊要求盛全合肥分公司赔偿财产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损失的具体金额,根据原审法院委托的相关鉴定机关出具的评估报告,张和金、王业菊因进水导致的损失为32474.31元,盛全合肥分公司系盛全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张和金、王业菊要求盛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盛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32474.31元,张和金、王业菊主张的超出部分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审理中,盛全合肥分公司和盛全公司虽对鉴定报告中地板面积提出异议,但不符合常理,故不予采纳。张和金、王业菊主张的租房损失,因在进水时,张和金、王业菊并未在涉案房屋居住,该租房支出并非其家中进水所导致的直接损失,故对张和金、王业菊的此项要求不予支持。因张和金、王业菊并未举证证实厨房下水道返水系德恒公司交付的房屋质量原因所导致,故张和金、王业菊要求德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盛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盛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合金、王业菊财产损失32474.31元;二、驳回张合金、王业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7元,减半收取为808.5元,由张合金、王业菊负担502.5元,盛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盛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负担306元。鉴定费5000元,由盛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盛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负担。张和金、王业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和金、王业菊于2009年购买合肥德恒置业有限公司的“国际丽晶城”小区×幢×室房屋,于2011年底完成装修后,2012年家中进水,张和金、王业菊将德恒公司起诉法院,后双方达成调解。德恒公司对于房屋排水存在设计和施工缺陷予以认可,并在调解书中承诺对张和金、王业菊家排水管道进行改造和维修,但至今未依据调解书履行义务。2013年,张和金、王业菊完成第二次装修,房屋再次进水,造成张和金、王业菊更严重的财产损失。该小区内二楼多数用户均出现由于排水原因造成房屋进水情况。这足以说明排水存在问题,造成张和金、王业菊的财产损失。因此,盛全公司、盛全合肥分公司、德恒公司均应当承担对张和金、王业菊的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德恒公司不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张和金、王业菊买房是为了居住,多次装修也是为了居住的更舒服。并于2013年9月完成房屋的再次装修,刚装修房屋内会释放一定有害气体,为了孩子健康着想,未及时入住。另一方面,张和金、王业菊租住的房屋在2014年3月到期,准备在2014年3月入住该房屋,由于房屋进水,导致张和金、王业菊无法及时入住,只能继续租房居住。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租房损失140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法院驳回张和金、王业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张和金、王业菊的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盛全公司、盛全合肥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盛全公司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张和金、王业菊居住的“国际丽晶城”小区公共设施、设备进行维护。2014年2月11日为避免公共污水管道等下水管道堵塞,盛全公司委托专业公司对张和金、王业菊所居住的1号楼和2号楼的室外公共污水管道进行清污,2月15日清理完毕。2014年2月23日,张和金、王业菊居住的×号楼×室厨房进水,盛全公司接到业主电话后,及时协助业主对房屋内的进水进行清理,在此期间并未发生1号楼室外公共管道外溢现象。盛全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对涉案房屋的室外公共管道进行了清污,已经尽到对公共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且张和金、王业菊厨房进水亦不排除系楼上住户或张和金、王业菊疏于管理导致。一审判决认定张和金、王业菊厨房进水系盛全公司对室外公共管道管理不善导致,证据不足;2、张和金、王业菊应对自己的财产损失未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2014年2月23日,张和金、王业菊厨房进水导致木地板等被淹,其明知自家木地板铺设采取的是架设龙骨,木地板系悬空铺设会导致木地板下必然进水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对木地板采取排水、通风等措施,致使木地板发生霉变、鼓包等现象。在木地板被淹长达半年之久,导致木地板在一审鉴定时,鉴定的财产损失费用为木地板需全部更换的价格。如果张和金、王业菊在发生木地板水淹后及时采取排水、通风等措施,木地板则可能不会发生霉变、鼓包等现象,更不需全部重新更换。故张和金、王业菊应对其未采取任何措施而扩大的财产损失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盛全公司、盛全合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德恒公司二审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就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主要集中在:1、盛全公司、盛全合肥分公司、德恒公司对业主的损失应否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因房屋进水租房费用14000元在本案中能否支持?“国际丽晶城”小区×幢×室房屋,系张和金、王业菊于2009年lO月16日从开发商德恒公司购买,德恒公司于2010年12月份交付给张和金、王业菊。2013年5月至9月,张和金、王业菊对该房屋受损后,重新进行了装修。2014年2月23日,该厨房下水管道返水,造成全部房间进水,导致木地板被水浸泡、起包。经盛全合肥分公司对整幢楼的下水管道改造后,该厨房下水管道再未发生返水情况。对该损失经张和金、王业菊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鼎信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该涉案房屋的损失工程造价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皖鼎信建审(2015)第046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结论为:工程量根据实际丈量尺寸计算地面木地板面积、墙面墙纸面积、墙面涂料,套用相应定额子目,材料采用《2014年8月合肥地区建设工程市场价格信息主刊》价格,按照四类收费,税金按照3.539%计取,人工费按照68计取,室内电线,由于所提供资料包括现场勘验笔录,均未能证实电线更换,因此不计入造价。根据以上测得工程总造价金额为32474.31元。而2012年8月,因大雨原因造成张和金、王业菊房屋西外墙平台渗水,经法院调解后开发商德恒公司赔偿了35000元,德恒公司对渗水的外墙进行了改造和维修。在2013年2月2日,因其厨房下水不畅,盛全合肥分公司只采取了疏通措施,并未对下水管道进行改造。作为业主的张和金、王业菊因厨房下水管道返水,积极配合物业服务公司对下水管道进行了维修、改造,对已进水的地面采取了排水、通风等措施,并未对其损失扩大。在诉讼中盛全公司及合肥分公司认可造成下水管道返水的原因系管道直径未达到标准要求。故盛全公司及合肥分公司上诉称对涉案下水管道已进行清理,该损失系张和金、王业菊未采取措施的扩大,其应自行承担及张和金、王业菊上诉主张盛全公司、盛全合肥分公司、德恒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张和金、王业菊在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显示,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间,该涉案房屋的用水量为零,证明该房屋在装修前及受损期间,张和金、王业菊并未在此居住,其虽在诉讼中提供了2014年3月1日与杨大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金的《收条》,并不能证明租房费14000元系因其涉案房屋受损导致的直接损失。对张和金、王业菊诉请盛全公司、盛全合肥分公司、德恒公司应赔偿租金损失14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9元,由张和金、王业菊负担1617元,盛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盛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共同负担6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小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