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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二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雷向荣为与邓红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向荣,邓红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二初字第459号原告雷向荣被告邓红娟(缺席)原告雷向荣为与被告邓红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红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向荣诉称:2013年4月,被告邓红娟以向熟识本市的生意人从事民间私人借贷获利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十万元。经被告三番五次登门劝说并发誓以人格担保,也念其退伍军人出身,性格豪爽,且在北门拥有门面地皮。原告即以自己的房产抵押从常宁市邮政银行贷款15万元,于2013年7月7日借给被告15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余下120000元分批借予了被告(未打欠条及以条文形式约定利息)。2013年8月,被告突然改常用手机号码,离开常宁到广州。2013年9月7日,原告赶赴广州找到被告,被告将之前15000元和后来分批借款120000元汇总,写了个135000元借条给原告。现已超过被告约定还款期限22个月,被告分文未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35000元,并支付利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举了借条两张,即:2013年7月7日被告出具的15000元借条;2013年9月7日出具的130000元借条。被告邓红娟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经被告的劝说,同意借款给其从事民间借贷获利。2013年4月12日,原告从常宁市邮政银行贷款150000元,于同年7月7日借款15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同年8月7日一次性付清。嗣后,原告又分次借款给被告,但被告未分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同年8月,因被告改变常用手机号码,离开常宁到广州,原告即找寻被告到广州。2013年9月7日,原、被告在广州对前期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30000元的借条(包括7月7日借条借款15000元在内),并约定半年之内还清,但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所提举的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为民间借贷获利而向原告借款,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是酿发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诉状称被告借款135000元,而其提举的证据证明的是130000元,相差的5000元仅有原告的陈述,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确认其借款本金为130000元。原、被告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但原告要求被告计付逾期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2014年3月7日,按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邓红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雷向荣借款130000元,并自2014年3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邓红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同生审 判 员  黄卫民人民陪审员  陆青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晶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