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27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杭锦后旗东润华庭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菅大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锦后旗东润华庭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菅大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2788号原告杭锦后旗东润华庭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润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斌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丽琴,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沈晓燕,系内蒙古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菅大伟,男,汉族,28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系个体。原告东润物业公司与被告菅大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广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润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丽琴、沈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菅大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润物业公司诉称,被告菅大伟系东润华庭小区业主,所居住房屋面积为160.89平方米。2014年3月1日,我公司与巴彦淖尔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东润华庭住宅小区(A区、B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是每月每平方米1元。但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被告菅大伟一直未付物业管理费,共欠物业管理费1931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菅大伟给付物业费1930.68元。被告菅大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巴彦淖尔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杭锦后旗东润华庭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杭锦后旗东润华庭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为东润华庭住宅小区(A区、B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服务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被告菅大伟系东润华庭小区业主,其所居住房屋面积为160.89平方米,购房时间为2012年3月13日。应交物业服务费1930.68元(160.89平方米X12个月X1元=1930.68元)。原告东润物业公司经催要,被告菅大伟一直未支付物业服务费,为此,原告东润物业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菅大伟给付物业服务费1930.6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等书证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东润物业公司与巴彦淖尔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东润华庭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菅大伟作为东润华庭小区业主享有该合同赋予业主的权利,同时亦应当履行合同确定的业主义务。因此,被告菅大伟拒交物业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菅大伟欠原告杭锦后旗东润华庭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1930.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菅大伟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