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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团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团民初字第109号原告郑某某,女,1992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男,1979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郑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16日婚生一子王闯。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由于双方性情不投,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被告长期酗酒,酒后经常跟原告吵架,争吵过���中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殴打、虐待原告,原告无奈到亲戚家躲避,被告带人找到原告威胁原告,将原告带回家中,被告仍不知悔改,变本加厉殴打原告。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地伤害,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想离婚,为了孩子为了我的家庭,我对她非常有感情,希望她能够给我一次机会,我一定改过。起诉时,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以证明与被告王某某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5月20日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同年6月16日婚生一子王闯。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由于被告有时酗酒,酒后跟原告吵架,争吵过��中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无奈到亲戚家躲避,被告到原告家将原告带回家中,仍不知悔改,变本加厉殴打原告。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地伤害,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要求原告再给自己一次机会,为了孩子,家庭完整,故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所有电动车、冰柜、洗衣机各一台;无存款;债务15000.00元,用于被告治疗腿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结婚,婚后感情尚好,虽由于双方性情不投,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被告经常酗酒,酒后对原告偶尔殴打、虐待原告,但被告现已有悔改行为,而且婚生子尚小,被告希望得到原告的谅解,再给一次机会。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肇彦夫人民陪审员  陈秀玲人民陪审员  穆 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