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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速民初字第00556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范五伢与许家盛、王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五伢,许家盛,王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速民初字第00556号原告范五伢。委托代理人戴志良、汤婷,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家盛。被告王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池阳路165号。负责人王诗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勇,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范五伢诉被告许家盛、王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克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五伢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志良、汤婷,被告许家盛、被告王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五伢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及各项损失费计人民币10000元(暂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家盛辩称,皖R×××××车辆是我借用王松的,是王松所有。事故发生后我已经支付原告3000元医药费、25000元现金。保险公司说的扣除20%医保外用药,这一块要由法院来审核,依法赔偿。交强险我和王松一起共同承担。被告王松辩称,同许家盛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车辆在我司只投保了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交强险处于脱保状态,但是保险公司的赔偿,应当按照交强险和三者险条款进行赔付,没有购买交强险应该视为购买交强险,但不是由保险公司赔,应该由肇事者赔。保险公司的赔付对下列事项免责,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扣除20%,或者是依法申请由法院进行审查,医疗费发票上载明的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双方按责任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精神抚慰金在商业险里不赔偿,其他待原告举证以后,再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上午,被告许家盛驾驶皖R×××××小型越野客车从安徽铜陵开往常州,09时35分左右,许家盛驾车沿239省道山南向北行至239省道63KM+900M处,与由西向东原告范五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通过路口时相撞,事故造成范五伢受伤,两车损坏。同年3月15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家盛、范五伢的过错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相当,许家盛、范五伢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皖R×××××小型越野客车系被告王松所有,为被告许家盛所借用,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许家盛和王松均未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右肩胛骨骨折,右髂骨骨折,右耻骨上下支及耻骨联合骨折,右股骨上段骨折,左手第3、4、5指部分坏死,左足、踝部坏死,脑震荡,ARDS,肺部感染。同年3月31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胸外科、骨科门诊复查,有情况随诊。原告住院计61天,需支付医药费186535.68元(原告实际支付2602.08元<不含新农合医保支付>,尚欠医院的医药费183933.6元)。被告许家盛支付原告现金28000元(含垫付的医药费)。原告受伤前,因其没有生育子女,无子女赡养,故仍与他人共同承包耕有农地、且经常外出打工,以此为生活来源。2015年5月20日,原告经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司法鉴定,范五伢因车祸致左足、踝部坏死行左下肢截肢术遗留左小腿部分缺失(踝关节以上)构成Ⅵ(六)级伤残,左手3、4、5指部分坏死行截指术遗留左手指部分缺失构成X(十)级伤残;范五伢的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一人护理至今,目前仍需一人护理,待其安装假肢后无需护理;营养期为二个半月。为此,原告诉请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0215.66元[医药费18836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8元(61天*18元/天)+营养费750元(10元/天*75天)];护理费133225元(5*365天*73元/天);误工费8030元(73元/天*110天);伤残赔偿金240422元(34346元/年*14年*5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590912.66元。要求赔偿424638.862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医药费由现有的发票来计算,没有开具发票的不认可;要扣除非医保用药,保险条款是有特别约定的;对伙补没有异议、营养费没有异议;护理费按照住院的天数加上出院后到鉴定之日止的天数,护理费标准:住院的标准和出院后的标准应该不一样,出院后护理的标准要低一些;对误工费不认可;伤残赔偿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年数应该是13年;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我们的理赔范围,由另两被告按责承担;对鉴定费不承担;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建议每天10元的抗辩意见。其余两被告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原告提出同意保险公司提出的结欠医院的医药费183933.6元不在本案中处理的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溧阳市人民医院病历、溧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收据、医药费票据、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溧阳市上黄镇西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承包土地登记表册、户口簿复印件、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诉前财产保全告知单、(2015)溧民诉保字第0021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家盛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许家盛、范五伢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肇事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应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肇事方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承担民事责任。因皖R×××××小型越野客车系被告王松实际所有为被告许家盛所借用,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未参加机动车辆强制保险,仅参加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对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许家盛、王松均负有责任。原告提出不在本案中处理结欠的医药费183933.6元的意见,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扣除原告的1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由被告许家盛按65%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外;被告许家盛、王松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范围内先予共同承担原告无过错的赔偿责任,二被告许家盛、王松也均一致愿意共同承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按65%的比例赔偿原告;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至原告安装假肢为止的鉴定结论,鉴于原告目前为此尚未安装假肢,故护理期限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今日止即计算10个月(300天)。原告受伤时,虽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在受伤前仍靠固定的耕作农地并外出打工的收入来源生活,其受伤后造成了误工损失,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但误工损失费的计算标准应依相关规定按40元/天作适当计算赔偿;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本市早已实行了户籍制度的改革,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故原告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定残时原告为66周岁,原告计算14年的残疾赔偿金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本院酌定12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的计算方法、计算标准均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属应赔偿损失的范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核定为:医疗费6282.06元[医药费443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8元(61天*18元/天)+营养费750元(10元/天*75天)];护理费21900元(300天*73元/天);误工费4400元(40元/天*110天);伤残赔偿金240422元(34346元/年*14年*5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291724.06元。被告许家盛、王松应赔偿其中的116126.87元[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6282.06元(医疗费6282.06+其它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的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0%的医保外用药费443.41元+应承担的医保外用药费288.22元(443.4元*65%)],因被告许家盛已支付、垫付原告医药费和现金28000元,扣除支付的,被告许家盛、王松尚应赔偿原告88126.8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3749.08元[(损失总额291724.06元-10%的医保外用药费443.41元-许家盛、王松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围范内赔偿的116282.06)*65%]。被告方提出的应扣除20%的医保外用药费、护理费按照住院的天数加上出院后到鉴定之日止的天数,护理费标准:住院的标准和出院后的标准应该不一样,出院后护理的标准要低一些;对误工费不认可;伤残赔偿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年数应该是13年;交通费建议每天10元的抗辩意见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原告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家盛、王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五伢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各项损失费人民币88126.8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五伢残疾赔偿金及其他各项损失费人民币113749.0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70元,减半收取3785元,由原告负担1735元,被告许家盛、王松负担2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7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殷克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颖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