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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川民初字第2738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何先英与夏平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先英,夏平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2738号原告何先英,女,生于1953年8月29日,汉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务农,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李胜,达州市通川区碑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平,男,生于1972年5月12日,汉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黎小波,达州市达川区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先英诉被告夏平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先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被告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先英诉称,2014年12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夏平为躲避村民集资公路款的缴纳,驾驶川RXXX**四轮货车在达州市通川区北山乡立马村7组行驶过程中,意图通过根本不具备行驶条件的小路将车驶入村道。在通行未果的情况下,被告恳请原告及本组村民何长均、杜洁然等帮助推拉车辆。在推拉过程中,因被告车辆下滑后退,将在车后正在推车的原告头部致伤。原告在达州市通川区北山乡卫生院短暂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院至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原告共开支医疗费用170227.87元,出院后现在家休养。被告缺乏人性关怀,在原告为其提供帮助受伤之后,对原告根本不闻不问,自行将车辆驶离现场,一走了之。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不仅未支付医疗等相关费用,甚至连人之常情的探望、道歉等方式,都未曾有过。在相关部门通知被告欲对该案予以调解时,被告口出狂言,毫不理会,其放肆张扬程度,令邻居及本案知情人无不愤恨指责。原告受伤后,子女四处借贷筹措医疗费。治疗结束,原告获得了国家政策性补助6万余元,现存在11万元的资金缺口。原告精神、身体遭受极大摧残,且债台高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社会的公序良俗,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船费共计106637.8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夏平辩称,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原告没有给被告推车,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夏平为躲避村民集资公路款的缴纳,驾驶川RXXX**东风四轮微型货车在达州市通川区北山乡立马村7组行驶过程中,试图通过不具备行驶条件的小路将车驶入村道。在行驶受阻的情况下,原告及本组村民何长均、杜洁然等主动提供帮助,进行推拉车辆。被告未明确拒绝原告等人的帮工行为。被告驾驶的车辆通过小路驶上村道后,原告出现头晕、头疼等症状。被告从车中拿出藿香正气液给原告服用后,随即驾车离开。杜洁然与一些村民将原告背回原告家。邻里请来医生到原告家中给其治疗,医生采取了输液的措施,但是原告的病情加重。原告被送到达州市通川区北山乡卫生院,卫生院告知原告病情严重,原告随即被送至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据原告的病历记载:入院日期:2014年12月14日18时55分,病史叙述者:亲属。主诉:突发头晕5小时,吐词不清2小时。现病史:患者于5小时前无明显诱因突发头晕,伴呕吐(非喷射状),无高热、寒战,无胸闷、胸痛,无抽搐、意识障碍。于当地诊所就诊,治疗后症状无好转。于2小时前出现吐词不清,伴意识障碍,无法站立行走。患者家属遂将患者送入我院收入我科。急诊CT示:蛛网膜下腔出血。患病以来患者意识逐渐模糊,大小便未解。体格检查中头部头颅大小正常,无畸形。周文来医生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修正诊断,原告何先英患有1、蛛网膜下腔出血;2、颅内多发微小动脉瘤;3、肺部感染。2014年12月22日,手术医生肖兵、陈俊霖给原告做了全脑血管造影、动脉瘤弹簧圈栓塞术、支架植入术手术。2015年1月8日,原告何先英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1、出院后继续规范口服药,1月后前来我院复查;2、注意休息,严防受凉,避免劳累;3、神经内科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支出医疗费170227.87元,享受国家政策性补助后,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为101293.87元。被告在原告住院就诊期间未探望原告,亦没有给付原告医疗费用。原告向被告主张住院医疗费等费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同时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购买了东风四轮微型货车,车牌号为川RXXX**。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领取C1驾照,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在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及费用明细单,原告在达州市中心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照片六张,原告丈夫的粮食直补卡复印件,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杜洁然、何长均的笔录,证人杜洁然、何长均、弋正中的当庭证言,以及本院依职权调查治疗原告何先英的医生邓强的咨询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助人为乐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应给予支持和鼓励。本案中,原告主动帮助被告推车,被告没有明确拒绝。原告帮助被告推车使其驶入村道。原告的行为,符合义务帮工法律特征,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义务帮工法律关系。原告在帮工过程中受伤,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称,其受伤是因为在帮被告推车的过程中撞伤头部。经查,根据原告的病历(“患者于5小时前无明显诱因突发头晕”、“体格检查中头部头颅大小正常,无畸形”),结合原告及证人杜洁然、何长均等的陈述,原告的头部并无明显外伤。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推车的过程中撞伤头部,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原告的病历和本院对原告主治医生的咨询笔录,原告患有颅内多发微小动脉瘤,在使劲较大的情况下,可诱发动脉瘤破裂,引起蛛网膜下腔出血、肺部感染。结合本案客观情况及原告的陈述、原告的病历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在帮助被告推车的过程中,因使劲较大,造成原告颅内动脉瘤破裂,引起蛛网膜下腔出血、肺部感染。因原告有颅内多发微小动脉瘤,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使劲过大仅为诱因。故原告本人应承担85%的责任,即自行承担主张各项损失的85%。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领取C1驾照,具有一定的驾驶经验和行驶安全知识。但被告驾车驶入达州市通川区北山乡立马村7组不具备行驶条件的小路。原告在帮助被告推车的过程中,因用力过大才引发动脉瘤破裂,引起蛛网膜下腔出血。故被告应承担原告本次所有损失15%的责任,即应承担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15%。被告辩称原告事实上没有给被告推车,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后被告又称曾拒绝原告帮工,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申请的证人弋正中出庭作证,因证人未如实陈述与被告的关系,证人无法合理解释与被告的户籍地址相同原因等,本院对弋正中的出庭证言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101293.87元(医疗费总额170227.87元,减去国家政策补助68934元),有原告的病历,发票,粮食直补卡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800元(50元/天×56天),护理费1300元(50元/天×26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营养费260元(10元/天×26天)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证明,本院认为过高,本院酌定为4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106573.87元。原告何先英自行承担90587.79元(106573.87×85%),被告夏平承担15986.08元(106573.87×15%)。综上,为了维护公序良俗,弘扬助人为乐社会美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夏平在本判决生效后第10日赔偿原告何先英各项损失共计15986.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3元,由原告何先英承担2068元,由被告夏平承担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宗贵人民陪审员  刘升俊人民陪审员  陈 全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天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