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北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石某某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磊,男,1995年12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公民身份号码230184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五常市山河镇**号村太平庄屯,现住绥化市北林区气象家园*期*号楼。2012年3月因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强迫交易罪、盗窃罪被五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公诉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磊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雪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石磊于2015年5月22日2时许,从窗户跳入北林区恒艺阳光城小区A区2号楼2单元203室,盗得被害人赵志刚(男,40岁)人民币600元。盗窃赃款被用于上网充游戏币。经侦查,被告人石磊于2015年5月22日抓获归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石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石磊能如实供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并提交了相应证据。被告人石磊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2时许,被告人石磊从绥化市北林区中直南路蓝色理想网吧上网出来,窜至北林区恒艺阳光城小区,见A区2号楼2单元203室的窗户没有关,遂从单元门的雨台上面进入室内,将赵志刚妻子放在沙发上皮包内的现金人民币600元盗走。盗窃后又回到北林区中直南四路蓝色理想网吧上网,并用所盗赃款上网充值游戏币。赵志刚报案后,当日2时30分,公安机关在蓝色理想网吧内将被告人石磊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害人报案后,被告人石磊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及被告人曾被判处刑罚的事实。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对被告人进行辩认的事实。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被告人盗窃及用赃款充值游戏币的事实。4、被害人赵志刚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2日,其在岳母家中睡觉,被告人石磊潜入室内将其妻子放在沙发上皮包内的现金人民币600元盗走的事实。5、被告人石磊的供述,证实其对入室窃取600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石磊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磊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石磊在未成年时受过刑事处罚,具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春涛代理审判员 王海虹人民陪审员 万春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波量刑一览表被告人:石磊罪名:盗窃量刑情节法定:1、如实供述酌定:1、前科实施细则的规定法院采纳量刑起点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或入户盗窃,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拘役幅度内量刑12个月增加刑罚量基准刑调节基准刑前科,可以增加基准刑10%+10%如实供述,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10%刑期计算公式12×(1+10%-10%)=12个月结果有期徒刑一年注:对重复评价的第项未采纳。法定刑幅度刑法第264条规定6个量刑幅度。具体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三至十年,并处罚金;十年以上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适用幅度:三年以下刑期调整合议庭调整调整理由:不能突破法定刑调整比例:5%调整后的刑期一年建议审委会调整调整理由:调整比例:调整后的刑期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的事实根据:共犯量刑对比本被告人定为从犯。刑罚重(或轻)于同案主犯。其他主犯、从犯、胁从犯(或未分主从的其他共犯)的量刑:导致量刑差异的因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