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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终字第2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宴超因与被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宴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2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宴超。委托代理人常占友,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冯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龙,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马宴超因与被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12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马宴超的委托代理人常占友,被上诉人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l时50分,马宴超驾驶的机动车豫J×××××号车辆沿南乐县谷金楼乡后平邑向南行驶,当行驶到后平邑桥北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田治国驾驶的机动车津A×××××号车辆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宴超负事故全部责任,田治国无责任。马宴超以该车辆豫J×××××在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责任险为由,要求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应予以理赔。故马宴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赔偿马宴超车辆损失42270元、施救费1200元。变速箱拆检安装工时费800元,共计44270元;2、本案诉讼费由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马宴超诉称其驾驶的机动车豫J×××××在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处投有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但马宴超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与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对马宴超所提出的保险理赔也予以拒绝。因此,马宴超要求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赔偿马宴超车辆损失42270元、施救费1200元、变速箱拆检安装工时费8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马宴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6元,由马宴超负担。上诉人马宴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在事实上认定不清。马宴超为豫J×××××号轿车实际车主,在2013年9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南乐县交警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及调查,作出了马宴超对该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的认定。这足以说明该次事故的真实性。在庭审过程中,马宴超就该案的另一事实,即豫J×××××号轿车在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第三者等商业险的情况,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在庭审中完全承认了两者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也就是说:马宴超在诉讼过程中陈述的其豫J×××××号事故车辆在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的事实,由于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的明确承认,马宴超不需要再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一审法院完全忽略了这一事实及法律规定,以马宴超未提供证据证明与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而驳回马宴超的诉讼请求,实属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基于事实认定不清继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马宴超对一审判决不服,特向贵院提出上诉,望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12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宴超对其上诉请求未能提供有力证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实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6元,由上诉人马宴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刘红军审判员  吴雪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贾 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