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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商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大耐泵业有限公司与山东宏信化工有限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耐泵业有限公司,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周商初字第520号原告大耐泵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廷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振龙。被告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祖俊,董事长。原告大耐泵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耐泵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耐泵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27日我公司与被告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丙烯酸合同一份,由我公司按被告提供的技术要求定作106台化工流程泵,合同总价款540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产品,质保期内被告未提出质量异议,至2015年7月22日质保期已满,被告尚欠货款170万元至今未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1700000.00元,并支付经济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2、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原告大耐泵业有限公司(卖方)与被告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方)签订丙烯酸装置化工泵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按被告提供的技术要求定作106台化工流程泵,合同总价款540万元,并附报价单一份。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30%定金,合同生效后80天交货;发货前付货款的30%,货到运行调试合格付货款的30%,卖方同时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剩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质保期自设备投入使用之日起12个月或自设备到买方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该设备是卖方根据买方提供的参数而为买方选定的相应配套设备,设备应满足买方工艺需求并为该设备与装置工艺配套负责。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发货前支付30%货款,故原告未按期交货。后经双方协商,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交付第一批货63台,12月24日交付35台,2014年1月22日交付8台,至2015年7月22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届满。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370万元,余款170万元至今未付。原告索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丙烯酸装置化工泵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发货单、还款计划、银行承兑汇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大耐泵业有限公司依据被告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及数据,自己提供材料生产,向被告收取相应价款,双方成立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买卖合同,实际为定作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产品制作与交货义务,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按约支付质保金。本案中被告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70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计算经济损失自2015年8月27日立案之日至2015年10月8日法庭辩论终结共计43天,按照1700000.00元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为1535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耐泵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00000.00元;二、被告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耐泵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351.00元;三、驳回原告大耐泵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38.00元,由被告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钦明审 判 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耿立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苗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