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环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周召祥农村承包经营户与李吉香财产损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召祥农村承包经营户,李吉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环民初字第00006号原告周召祥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周召祥,男,生于1947年,土家族,住湖北省钟祥市。特别委托代理人周召福(系周召祥之弟),男,生于1951年,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李吉香,女,生于1965年,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特别委托代理人石长明(系李吉香的丈夫),男,生于1962年,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周召祥农村承包经营户(简称:周召祥农户)诉被告李吉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小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案情较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本院审判员蔡小平担任审判长,与本院代理审判员刘再、人民陪审员安邦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召福、被告李吉香委托代理人石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召祥农户诉称,原告于1983年7月在原石柱县枫木乡大鱼村大面坡组,落实承包有13个签号的责任山林地,石柱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林权证。1993年10月原告一家4人迁往湖北省钟祥市后,原告将林权证交给了当时的组长石应开保管。2002年石柱县人民政府在实施撤村并组时,石柱县枫木乡大鱼村大面坡组更名为石鱼村大鱼组。2009年改革林权责任制时,原告继续承包了该处林地,并获得了新的林权证。2011年2月被告以原告承包山林由集体已发包其经营为由,在原告承包的大朝上头林地中砍伐柳杉树40株、马尾松1株,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折算立木蓄积为10.563立方米,折材积为6.34立方米,按1000元∕立方米的价格计算,因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6340元。据此,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3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吉香辩称,1993年原告一家4口搬到湖北后是自愿将林地退还给村民小组,而不是进行保管,后社员大会决定将原告的林地明确给被告丈夫石长明四弟兄的。原告在湖北已经承包到土地。2009年换发新林权证时原被告之间就有争议,林权证就不应发给原告,而应颁发给被告。且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石法民初字第027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支持了原告的租金,原告系重复起诉。被告在刑事判决书中已经被判刑并处罚金3000元,故原告系重复主张赔偿。1个立方米材积按1000元计算也偏高,按600元计算较合理。经审理查明,2009年落实林地承包责任制时,原告周召祥农户承包了位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的林地。2009年9月20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2009)石林证字第030302号林权证。该林权证载明:大朝上头(小地名)林地四至界限为:东:盖梁;南:自己土边;西:石长青告界;北:周召贵土边。面积:2.40亩。另查明,2011年2月中旬,被告李吉香在原告承包的大朝上头林地中砍伐柳杉树40株、马尾松1株,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折算立木蓄积为10.563立方米,折材积为6.34立方米。被告李吉香已将砍伐的树木制成不同规格的原木后划成棚桩,在砍伐林木的林地内搭建黄连棚。被告李吉香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罪所得赃物予以追缴。再查明,被告李吉香砍伐的树木已用于搭建黄连棚,另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公布2013年二季度主要建安材料指导结算价格的通知,即渝价(2013)222号文件对木材冷云杉原木指导综合价为1000-1920元∕立方米。2014年3月20日,忠县朝晖木材营业部对外收购杉圆木单价为850∕立方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以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逐一评判如下:一、本案是否系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经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石法民初字第02787号民事判决书,此案件与本案无论是当事人还是诉讼标的及请求均不相同。故被告主张原告系重复起诉,本院不予支持。二、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大朝上头林地的权属问题。本院认为,林权证是国家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承包人颁发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权利凭证。权利人依法对其承包的林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依据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20日为其颁发的石林证字(2009)第030302号林权证,依法享有对本案争议林地即大朝上头林地的承包经营权。故被告抗辩原告林权证应颁发给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原告是否系重复主张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李吉香因犯罪而受到的刑事处罚是基于其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而应受到的制裁,而本案原告起诉是基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私权。且被告对原告树木砍伐后已经用于搭建黄连棚,返还原木已经不可能且没有实际价值,故原告有权就被告对其财产造成的损害请求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国和共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提起民事赔偿并无不当,被告主张原告系重复主张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四、本案财产损失的计算问题。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渝价(2013)222号文件确定的木材冷云杉原木指导价格以及忠县朝晖木材营业部的收购价格,结合当地目前市场收购行情,原告主张按1000元∕立方米得标准偏高,酌定为800元∕立方米×6.34立方木=5072元。综上所述,被告擅自将原告承包的大朝上头林地中的林木进行砍伐,砍伐的树木折材积达6.34立方木。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对原告财产损失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国和共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吉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召祥农村承包经营户财产损失5072元。二、驳回原告周召祥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吉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蔡小平代理审判员 刘 再人民陪审员 安邦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