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叙永执字第6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刘从越与刘春洪、付春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从越,刘春洪,付春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叙永执字第633-3号申请执行人刘从越,女,生于1966年1月22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被执行人刘春洪,男,生于1971年5月5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被执行人付春平,男,汉族,生于1969年3月23日,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叙永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刘从越申请执行刘春洪、付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时,本院还受理了李永琴、刘从越、陈启奉等申请人申请执行刘春洪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案件,本院决定合并执行。被执行人刘春洪除应当向各申请人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外,还应当承担案件执行费。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刘春洪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县支行账户内有存款3795元。现因被执行人刘春洪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故应对被执行人付春平的上述银行存款采取相应执行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划拨)被执行人刘春洪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县支行账户内有存款3790元。扣划(划拨)至: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行”户名:叙永县人民法院,备注:“2015-633-3号案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