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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027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柴建强诉运城市汇阳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建强,运城市汇阳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02700号原告柴建强,男。委托代理人孙忠泽。被告运城市汇阳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满仓。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解建昌。委托代理人张银玉。原告柴建强诉被告运城市汇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阳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云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建强委托代理人孙忠泽,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银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建强诉称:2015年3月20日,原告驾驶豫M628**两轮摩托与第一被告的司机郭宏伟驾驶的晋M852**重型货车在三门峡市快速通道与漫水桥交叉口处发生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交警部门认定,郭宏伟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9天,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第一被告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不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汇阳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2590.57元(其中医疗费15631.57元,护理费2262元,误工费15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元,交通费265元,伤残赔偿金9756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不含摩托车修理费);2、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其他费用。庭审中,原告柴建强要求变更被告支付摩托车修理费900元并扣除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百分之三十的请求。被告汇阳公司未答辩。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无异议,晋M852**车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是500000元,保险期限是2014年6月14日到2015年6月13日。在依法审核该车行驶证合法、年检及驾驶证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为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商业险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8时50分许,郭宏伟驾驶车牌号为晋M852**号重型货车,沿漫水桥由北向南行驶至快速通道路口右转时,与同向行驶的柴建强驾驶豫M62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擦挂,致柴建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宏伟负主要责任,柴建强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柴建强随即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18日出院,住院29天;期间共花费住院费及各类检查费用14931.53元。入院诊断为:1、右足踝部大面积软组织缺损;2、右内踝开放性骨折并骨缺损;3、右踝部血管神经损伤待排;4、面部擦伤。出院医嘱为:1、建议继续休息三个月,每个月后来院拍片复诊;2、住院期间持续24小时陪护壹人;3、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何时取出内固定克氏针。柴建强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用265元并附有出租车发票。事故发生后,柴建强修理摩托车支付970元,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对摩托车定损为900元,柴建强同意按900元予以赔偿。2015年7月31日,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柴建强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9月6日,该所作出三崤山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柴建强的伤残等级为IX级(九级)伤残。柴建强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郭宏伟驾驶的晋M852**号重型货车挂靠在汇阳公司名下经营运输业务。该车辆在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311元/年。又查明:柴建强居住地东贺家庄村崖底街道办事处,属城区。柴建强为证明其长年从事建筑业,提交了所在施工队赵瑞红、柴建民的证言,并提交了该施工队负责人赵瑞红近年与发包单位签订的8份施工合同。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宏伟驾驶车辆致原告柴建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宏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柴建强负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郭宏伟对此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郭宏伟驾驶的肇事车辆晋M852**挂靠在汇阳公司名下运营,被告汇阳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以被告汇阳公司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柴建强自负百分之三十的责任为定适宜。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根据庭审中的相关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检查费用合计14931.53元。2、营养费,住院29天,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20元/天×29天=5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30元×29天=870元。4、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70天,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311元/年计算为:34344元/年÷365天×170天=15980.47元,原告主张15416元符合规定。5、护理费,住院29天,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4391.45元/年÷365天×29天=1937.95元。6、交通费,住院29天,原告柴建强主张2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事故责任,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9、伤残鉴定费700元。10、摩托车损失900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由被告人寿财产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净身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误工费5434.2元,共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900元,三项合计120900元。原告柴建强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381.53元,剩余误工费9981.8元,护理费1937.95元、交通费265元,合计19016.28元。根据双方的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汇阳公司赔偿损失的70%,即13311.4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在三责险的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柴建强各项损失合计34211.40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汇阳公司赔偿原告柴建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柴建强各项损失共计134211.40元;二、被告运城市汇阳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柴建强鉴定费700元;以上第一项、第二项履行内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元,减半收取1575元,由原告柴建强负担110元,被告运城市汇阳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云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