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民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樊杰与岳红芹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杰,岳红芹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民初字第1345号原告樊杰。委托代理人屈云华,山东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传梅。被告岳红芹。委托代理人XX。原告樊杰与被告岳红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屈云华、王传梅,被告岳红芹及其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杰诉称,2015年3月16日,原告通过房屋转让的方式取得了位于微山县赵庙镇赵庙村的房屋一间的所有权及所附属院落一处的使用权(四至为东起辛同山、西至宁道海、南起排灌河、北至敬老院,南北长80米、东西长24米)。原告与案外人伊某签有合同书,案外人按协议履行了给付房屋及院落的义务,原告按约定给予案外人160000元。后原告在该院落内进行修建时,被告岳红芹及家人无故到原告处吵闹并阻碍施工,甚至拉了一堆沙子倒在院落大门口。2015年8月9日被告再次到原告处无理取闹,导致原告无法正常施工,虽多次报警,但始终无法解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岳红芹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原告既无合同关系,更无法律关系。2、被告是依法为了维护自己所有的土地免受侵害,而阻止原告动土建房,原告是事实上的侵权人。2005年4月19日被告与其前夫段某的离婚协议足以证明该案争议土地系被告所有,阻止原告动土合情、合理、合法。原告樊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2015年3月16日宅基地交易协议书一份,原告身份证及案外人伊某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转让人伊翠莲均是赵庙镇赵庙村本村村民,其房屋转让行为合法,原告依法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二、2015年8月9日被告侵权的录音录像一份及现场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被告岳红芹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2015年6月12日微山县赵庙镇赵庙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并有16位村民签字,证明:涉案房屋及土地归被告及段某所有。二、被告与前夫段某离婚证一份,离婚日期为2005年4月19日,证明:在2005年被告已与前夫段某解除了夫妻关系。三、被告与前夫段某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中财产处理部分第二项约定了鱼塘及村西两亩地归女方所有,证明:被告从2005年离婚之日起对本案涉及的2亩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取得了独占性、排他性使用权、占有权及所有权。经庭审质证,被告岳红芹对原告提供的对证据一中的交易协议有异议,该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从形式上和内容上均不合法,土地房屋买卖转让合同都应该向有关部门办理合法手续,本案涉案案外人伊某不是房屋的所有人,其无权处置房屋,该协议不合法;对证据二,是当时被告为了阻止原告施工才发生的冲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涉案土地真正权利人即被告,有权阻止其他人的建房等侵权行为。原告樊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的内容中证人的签字有异议,认为证人应该出庭接受询问,证人未到庭,对证人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份证明恰恰证明段某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作为案外人伊某,是有充分理由相信段某对涉案房屋享有处分权的,并且该份证明未加盖公章,也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形式上不合法,仅有村委会的盖章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应不予采信。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三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离婚协议书中第二项仅仅说了鱼塘及村委两亩地归女方,并不能证明涉案房屋与该两亩地有何种法律关系,即使有关联,但被告与段某之间关于财产处理的部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做任何的登记及公示,所以该处分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而且段某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村西有两块土地,均是两亩,所以不能说明协议书中的土地与本案涉案土地为同一块土地。涉案房屋在2015年2月7日由段某转让给案外人伊某,之后伊某转让给原告,在两次转让期间均没有人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对证据一中的交易协议,系原告与案外人伊某之间的交易行为,仅凭该协议不能证明伊某及原告已合法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虽辩称协议内容形式不合法以及约定的土地并非是本案涉案土地,但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涉案争议土地由村委会调整给段某,在离婚时段某又将该土地约定归被告岳红芹所有,合法有效,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对于双方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9日被告岳红芹与前夫段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了涉案村西两亩土地归被告岳红芹所有,岳红芹依法取得了该土地使用权。后段某未经岳红芹同意私自将该土地转让给了案外人伊某,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伊某签定宅基地交易协议书,案外人按协议履行了给付涉案房屋及院落的义务,原告按约定给予案外人160000元,后原告在该院落内进行修建时,被告岳红芹及家人到原告处吵闹,以该土地及附属物归其所有为由,阻碍施工。2015年8月9日被告再次到原告处阻止原告施工,导致原告无法正常施工。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均已记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庭审中,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真实有效,协议书亦约定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为被告岳红芹,被告前夫段某未经被告同意,无权将被告所有的土地转让给他人,其私自转让、处分被告财产的行为无效,故原告后期与案外人签订宅基地交易协议的行为,亦不予支持。据此,本案原告并未取得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其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及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臣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程 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