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赵万斌与田永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万斌,田永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963号原告赵万斌,男,生于1965年2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田永章,男,生于1955年1月15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赵万斌诉被告田永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公告确定的开庭时间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亲戚介绍认识,被告以其包工和开煤窑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07年1月6日借给被告2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于2009年2月24日借给被告65000元,约定月息2.5分,并承诺资金周转宽松后即给原告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返还借款。现要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5000元;二、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永章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07年1月6日借给被告20000元,于2009年2月24日借给被告65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8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二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上述借款未予返还。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二张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85000元的事实清楚,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在原告向其索要借款后未予返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田永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永章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赵万斌借款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公告费480元,共计2405元,由被告田永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贺 芳人民陪审员 孙冬梅人民陪审员 朱艳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倪子淏 来源: